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2016)京执复14号
(二)案件情况:
2014年8月6日,博泽公司(委托人)、工行亚运村支行(受托人)、诚通嘉业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就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第四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第8页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部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借款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诉权及抗辩权。”同日,工行亚运村支行(抵押权人)与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圣邦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诚通圣邦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一处为诚通嘉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诉权及抗辩权。”同日,博泽公司(甲方,债权人)与王某敏(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王某敏为诚通嘉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10.1条约定:“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本合同经双方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1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9930号、29931号、29932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三份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合同履行期间,诚通嘉业公司未按《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7日,工行亚运村支行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其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关权利全部授权给博泽公司。2015年6月1日,博泽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诚通嘉业公司及担保人诚通圣邦公司、王某敏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诚通嘉业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清偿全部债务,诚通圣邦公司、王某敏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担保义务。
2015年6月11日,博泽公司因诚通嘉业公司、诚通圣邦公司、王某敏未履行编号为(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9930-29932号公证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1071号执行证书,确定了被执行人为诚通嘉业公司、诚通圣邦公司(在其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王某敏;确定了执行标的(含本金、欠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博泽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二中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二中执字第01012号立案执行。
博泽公司与诚通嘉业公司在签订《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委贷手续费由诚通嘉业公司承担、诚通嘉业公司自行向博泽公司指定账户划付违约金及调升利率后的差额、博泽公司的放款条件及时限、博泽公司同意诚通嘉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将抵押物评估值超出用款额度部分申请第二顺位抵押、诚通嘉业应取得其子公司诚通圣邦提供抵押担保的有关手续等6项内容。2014年12月19日,博泽公司、诚通嘉业公司及王某敏根据《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二》,针对诚通嘉业公司后续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变更《一般委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但《补充协议二》同时约定,诚通嘉业公司在后续执行中如存在违约行为,则本协议终止,委托人恢复按原《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此后,诚通嘉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泽公司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证书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变更了《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
关于博泽公司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证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诚通嘉业公司订立《一般委贷借款合同》时,知道涉案贷款系博泽公司委托工行亚运村支行发放,且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工行亚运村支行和诚通嘉业公司,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博泽公司和诚通嘉业公司。按照《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博泽公司有权向诚通嘉业公司催收贷款本息并有权申请执行证书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行亚运村支行有权在诚通嘉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照博泽公司的指令提前收回贷款。同时,《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王某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博泽公司有权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诚通嘉业公司未按《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王某敏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博泽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证书。二中院对博泽公司享有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关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敏提出博泽公司无权申请执行证书和贷款并未提前到期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变更了《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问题。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只是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未对本次委托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故不构成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二》虽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诚通嘉业公司在后续执行中违约的,则博泽公司恢复享有《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鉴于诚通嘉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二》亦未变更《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二中院对两份补充协议未改变《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及博泽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王某敏提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被修订导致执行证书的作出存在明显法律瑕疵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敏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分析
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只是对《借款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未对本次委托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故不构成对《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二》虽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C公司在后续执行中违约的,则B公司恢复享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鉴于C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二》亦未变更《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二中院对两份补充协议未改变《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及B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保证人提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被修订导致执行证书的作出存在明显法律瑕疵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小结
主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补充协议虽然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但约定补充协议未生效就直接适用主合同的,或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明确约定仍适用主合同赋强公证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办理公证也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原合同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