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工农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诺保莱 2024-12-21 11:56:01
第三人左冷禅之母朱阿婆在原告华山江湖公司从事推板子工作,实际居住地在阜宁县。xx年1月10日17时43分,朱阿婆在下班后驾驶电动车与工友一同下班时,行驶至射阜涟线(329省道)96KM+690M与阜宁县xx处,左转弯时与陆家嘴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阿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阿婆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xx年1月14日死亡。xx年1月7日,第三人左冷禅向被告阜宁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阜宁人社局于xx年1月20日决定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发出举证通知。 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在限期内提交《工伤认定请求异议书》及其与第三人左冷禅姐弟三人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阿婆因不可归责于原告华山江湖公司的原因死亡,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向第三人左冷禅姐弟三人一次性支付慰问金3.6万元后,全部结清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待遇款项,第三人左冷禅等人不再“另行主张所有待遇及款项”。 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左冷禅申请延期认定工伤,被告阜宁人社局遂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6月30日,被告阜宁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阜宁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朱阿婆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对其认定工伤,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及第三人左冷禅。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阜宁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单位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符合务工农民的身份性质,2021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处正常工作,按日计酬、结算工资。朱阿婆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日常工作接受原告华山江湖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原告公司发放的工资报酬,符合认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被告阜宁人社局认定朱阿婆系原告华山江湖公司的工人,与原告华山江湖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被告阜宁人社局认定朱阿婆与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从原告华山江湖公司下班后前往其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有朱阿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有明确规定,不能因双方约定或者单方承诺而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也不能阻却对朱阿婆的工伤认定。原告华山江湖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朱阿婆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左冷禅姐弟三人已经与其签订协议即认可就朱阿婆下班途中死亡一事赔偿3.6万元后不再向华山江湖公司另行主张相关待遇的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不能因职工与企业的约定而阻却公司承担法定责任,亦不能阻却职工享受法定权利。 本案中,被告阜宁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左冷禅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并送达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原告华山江湖公司进行举证,依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根据中止情形消失的实际情况依法恢复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朱阿婆生前系原告华山江湖公司的工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非朱阿婆本人主要责任,因此朱阿婆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依法作出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华山江湖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宁县华山江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山江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朱阿婆存在以下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朱阿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朱阿婆作为一名女性工作者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朱阿婆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2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亦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朱阿婆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阿婆受老乡邀请过来临时帮工,帮工期间其并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未按照公司流程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也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公司,上诉人根本无法为其购买相关保险项目,且上诉人雇佣朱阿婆时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二、朱阿婆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决定书》应予撤销。朱阿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朱阿婆交通事故的地点系上诉人公司之外的开放性道路不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场所之内。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其与其他车辆驾驶员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系程序性规定,只有事故伤害本身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特定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人员并非是工作原因引起的工伤。上诉人公司位于阜宁县xx号,朱阿婆家位于xx村,按照朱阿婆正常下班回家路线应该是由西向东,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方向却是由西向北,故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路线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阿婆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死者亲属于2022年1月7日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我局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并于1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期间因疫情影响,死者亲属向我局提起延期认定申请,我局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于2023年6月30日经死者亲属申请,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7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规定程序予以送达。根据现场调查视频影像、秦xx调查笔录、阜宁县xx村委会证明、工伤认定请求异议书、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朱阿婆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二、朱阿婆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朱阿婆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由上诉人发放报酬,与华山江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调查,朱阿婆户籍所在地虽然为xx村,但根据常住地xx出具的证明,其生前长期居住在xx号,事故发生地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我局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处理工伤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左冷禅陈述称:第三人的母亲朱阿婆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的母亲朱阿婆户籍地阜宁县xx村,符合务工农民的身份性质,朱阿婆生前实际居住地阜宁县xx号,与霍xx同居生活五年之久。朱阿婆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朱阿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更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日常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领取上诉人公司发放的工资报酬,符合认定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朱阿婆下班途中行驶的方向正是阜宁县xx与霍xx共同生活的家中。据此,被上诉人认定朱阿婆系上诉人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左冷禅母亲朱阿婆生前在上诉人华山江湖公司做工。 2021年1月10日17时43分左右,朱阿婆在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射阜涟线(329省道)96KM+690M与阜宁县xx处,左转弯时与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阿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嵇xx、秦xx谈话笔录、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朱阿婆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朱阿婆亦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超过退休年龄仍在继续工作的务工农民,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发当天,朱阿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诉人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且朱阿婆生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朱阿婆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山江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 阅读:0
诺保莱

诺保莱

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