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如何认定其股东身份?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2-14 10:17:38

最高法院:“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如何认定其股东身份?

综合当事人的代持股合意、诉争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是否符合法定资质要求等审查认定。

阅读提示: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一种具体争议情形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身为持有特定比例股权的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显名化要求代持股合意存在、“隐名股东”已完成出资、“隐名股东”行使了涉案股权的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资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要点成立并且当事人诉讼言行前后不一,该当事人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主张不成立。

案件简介:

1.1995年11月,泰某红公司(被告二)、深圳某浩公司、中某食公司等主体签订协议,约定成立深圳红某公司。之后,深圳红某公司经批准设立,其中,被告二股权比例68%。

2.1996年12月,被告二与怀某企业签订协议,约定成立北京红某公司。1997年,北京红某公司成立,其中被告二股权比例99%。

3.1997年7月,中某食公司、深圳某浩先后与华某公司(原告)签订协议,由此,原告取得深圳某红公司24%的股权。

4.1998年9月,深圳红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红某公司,合并后名称为红某公司(被告一),其中怀某企业出资占比1%,被告二出资占比88%,泰某天公司出资占比3%,原告出资占比8%。2002年9月,原告、泰某天公司与环某公司、英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的股权转让事宜。此后,被告一股权比例变更为被告二持股88%、英某公司持股7%、环某公司持股4%、怀某企业持股1%,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各股东股权比例未变化。

5.另外,许某家族持被告二51%股份,英某公司、泰某天公司系许某家族控制。严某家族持被告二49%股份,严某甲系持原告99.9%股份的控股股东、唯一董事。

7.因各方当事人就原告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原告华某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告二泰某红公司持有被告一红某公司8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判令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最终被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8.2024年7月8日,最高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华某公司要求确认其系红某公司持股比例88%股东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公司与泰某红公司就案涉股权形成了代持合意。

(一)华某公司最初主张显名的股权比例与其最终诉请不一致,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及时回应和确认代持股协议签订事宜、在诉前从未主张过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其主张难谓有信服力。

华某公司2017年3月向北京怀柔区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华某公司是泰某红公司持有的红某公司66.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018年9月华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华某公司是泰某红公司持有的红某公司8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此外,华某公司在2017年向北京怀柔区法院、北京高院起诉时以及在最高法院2019年5月15日庭前会议时均未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泰某红公司在最高法院2019年5月15日庭前会议中提出华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署过代持协议,也未能证明存在代持合意,华某公司对此未予反驳。华某公司关于其实际持股比例、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言辞的真实性存疑。而且,并无证据显示在红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以及许某标方与严某彬方合作期间,有任何一方曾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在此情形下,华某公司直到2019年5月30日提交该份协议,有违常理。

(二)华某公司举证的代持股协议所载的泰某红公司印章,不仅与泰某红公司官方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且按照双方长期往来的形式惯例,该代持股协议仅有严某彬一人签字,不能对泰某红公司发生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中加盖的泰某红公司印章与泰某红公司于泰王国商务部备案的印章在文字、图案上明显不同,华某公司也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中加盖的泰某红公司的印章不是泰某红公司在泰王国商务部门备案的印章。泰某红公司提交的证据63、64系泰王国商务部出具的登记文件、证明文件,该证据可以表明在1999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泰某红公司的董事中,严某彬须联合许某家族一名董事,两人共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才对泰某红公司具有约束力。《股权代持协议》中泰某红公司的签名人仅有严某彬。考虑到严某彬实际控制华某公司,其与华某公司在意志和利益上具有一致性,故在严某彬代表泰某红公司与华某公司确定案涉股权关系时,泰某红公司方面的程序、相关法律手续应当严肃、完整、规范。然而,《股权代持协议》中泰某红公司一方的印章既非公司备案印章,公司的董事签名人数也不符合公司文件要求。《股权代持协议》形式上体现为作为利益相关方的严某彬自行签署的文件,并未体现许某标方的意志,明显有利于严某彬控制的华某公司而不利于泰某红公司。该协议形式上的瑕疵对其证明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应采信。(三)华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能体现其与泰某红公司达成了代持88%股份的合意,相应文件的草稿及翻译件不仅不属于有效合同、章程,且无法反映双方代持股的相关合意。

最高法院认为,华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1月10日,签署方为深圳某浩公司、中某食公司、泰某天公司、“中泰红某公司”的《协议书》不能表明华某公司与泰某红公司就案涉88%股权达成了代持合意。

《协议书》的文本内容系上述各方就中国国内生产销售红某饮料系列产品作出的约定。即使该协议为真,其内容也仅反映上述四方就红某系列饮料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利、各方股权比例、广告费用投入、提成费等作出约定,相关内容未表明华某公司与泰某红公司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华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合资建设年产5万吨红某活力饮料项目的立项报告》及附件、《中泰红某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合同(草稿)》《中泰红某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章程(草稿)》及翻译等证据均非有效的合同或章程,也未能体现华某公司拟通过由泰某红公司代持股权来满足许某标与严某彬相互制衡、实现双赢之目的。(四)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中可以看出,许某家族对红某公司投入颇多且承担了风险,许某家族企业退出持股而选择代华某公司持股的主张难谓合理。

最高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红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1995年11月10日签署的有效期为50年的协议书,最高法院并未采纳,红某公司提起的与该协议有关的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该民事判决还认定,许某家族实际控制的泰某天公司“许可红某公司使用商标的同时,还许可红某公司同时使用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不仅允许红某公司借助其在国外近似商标及产品上形成的商誉,甚至还在红某公司成立之初为其提供广告费用”。

最高法院认为,由此可以表明,许某家族对红某公司并非不投入、不担风险而只收取固定收益。许某家族提供资金、生产工艺、技术、商标使用授权并供应香精香料等原材料,也是红某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因素。许某家族对商标、技术、原料等要素的掌握可以对红某公司运营产生重要影响,所以由许某家族实际控制的泰某红公司享有红某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常理。如果认定许某家族不享有红某公司股权而是代华某公司持股,反而难以说明许某家族接受代持安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华某公司主动从红某公司退股,可以证明其并非通过享有股权实现获益。

最高法院认为,另一方面,1998年深圳红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红某后形成的红某公司中,华某公司曾享有8%股权。华某公司作为红某公司的显名股东更能维护自身利益且行使股权也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其却于2002年将所持8%股权全部转出,其中的4%转让给许某家族控制的英某公司,致使许某家族所控制的股权比例上升。这一事实可以表明华某公司对于红某公司利益及合作利益的享有,并非如其所述必须通过采取享有股权的方式实现。华某公司通过阐述其对红某公司及合作利益的享有主张其委托泰某红公司代持股权,理据不足。

(六)华某公司此前在另案仲裁案中介绍红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实时,未提及涉案股权代持事宜。此外,严某彬方控制的环球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8号仲裁案反请求中对红某公司的设立及股权转让等事实进行背景介绍时曾主张,“至今,合资公司的各股东方分别为合资公司的各现行股东”,并未提及股权代持事宜,这与华某公司的主张并不相符。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严某彬方对泰某红公司享有案涉股权并无异议。综上,华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代持合意,而且其诉讼行为前后不一并缺乏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结合案涉88%股权的出资情况、案涉股权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等事实综合评判。

(七)最高法院已评判涉案代持股协议的证明力,无须再就该证据进行鉴定。

泰某红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股权代持协议》予以鉴定,以确定该协议是否在2011年12月形成并签署。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最高法院已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事实作出分析,故其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不再具有法律意义。最高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在案证据显示,泰某红公司完成了案涉股权的出资。

(一)关于泰某红公司所持深圳红某公司68%股权的出资情况,华某公司举证及表述前后不一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华某公司对涉案68%股权完成了出资。

泰某红公司持有的案涉88%股权由两部分形成:一是1995年红某公司于深圳成立时,泰某红公司出资272万美元所形成的68%股权;二是北京红某成立时泰某红公司出资2772万元所形成的99%股权。深圳红某公司于1998年吸收合并北京红某后,泰某红公司持有红某公司的股权份额相应调整为88%。

最高法院认为,因均受严某彬实际控制,即使华通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华某公司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泰某红公司上述272万美元的出资款系代华某公司预先垫付、华某公司已归还该垫付款。

其一,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1月20日就深圳红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该事务所在审阅了该公司章程、合同、银行进账单、会计凭证等资料后确认泰某红公司出资272万美元,投资比例为68%。这可以表明,泰某红公司向深圳红某公司已出资272万美元。

其二,华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泰某红公司同意将其出资的272万美元作为为华某公司的垫付款,并同意接收华某公司的相应资金作为返还垫付款。而且,在华某公司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起诉状中载明“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即泰某红公司)持有红某公司88%股权,但其中66.5%的股权实际系泰某红公司根据原告委托代为持股”,这表明华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也认为泰某红公司对深圳红某公司出资形成的股权与自己不构成代持关系。2018年9月,华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上述泰某红公司对深圳红某公司出资形成的股权也属于泰某红公司代为持股。华某公司对同一事实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对其有利的陈述难以信服,不应采纳。

其三,华某公司主张其通过华通公司向泰某红公司归还了272万美元出资款。一方面,华某公司并未提供华通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其仅出具落款为“招商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及加盖该部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函》以及该部发送的电子邮件来证明其向泰某红公司汇入了272万余美元,证据并不充分。

另一方面,前述《证明函》中载明所汇入的114万美元为“红某饮料北京生产基地”的项目股本金。该记载也表明华某公司所称的其系返还华某公司向深圳红某公司出资垫付款的资金,缺乏事实依据。华某公司庭后邮寄证据72招商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书复印件,其上记载的“‘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字样为手写,且该手写内容与《证明函》记载“此为红某维他命项目的部分股本金”存在差异,相关证据间缺乏一致性。况且“红某饮料北京生产基地的项目股本金”“红某维他命项目的部分股本金”并不必然等同于华某公司向深圳红某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华某公司主张其已偿还泰某红公司垫付款项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出资款,理据不足。

(二)综合各方证据可认定泰某红公司就其所持北京红某99%股权完成了出资。

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7为北京公正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1月30日就北京红某出具的(97)京外公正外验字第9701号《验资报告》。

根据该《验资报告》记载,北京红某由怀某企业(甲方)和泰某红公司(乙方)共同出资组建。截至1997年1月30日止,北京红某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货币资本金2800万元。另记载:“乙方分别于1997年1月13日和16日缴存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合资公司(即北京红某)法人账户:01027201-13账号U.S.D.2,000,000和1,500,000按汇率8.2967和8.2962计算折合人民币折合2903.77万元。而贵公司注册资本只需2772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做其他应付款处理”。在《验资报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载明“由于急需支付购置厂房及设备款项,经合资公司同意在未取得正式营业执照和设立外汇账户之前,先将乙方投入资本存入合资公司法人账户之内。”

最高法院认为,该证据表明泰某红公司在设立北京红某时因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未设立外汇账户,泰某红公司将出资款350万美元汇入了严某彬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1027201-13的账户中。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5招商银行账号为01027201-13、户名为“严某彬”的账户资料也显示1997年1月13日、16日分别有200万美元、150万美元款项汇入。这与《验资报告》的记载形成印证。

华某公司、红某公司虽以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6《收款凭证》中记载的严某彬出资等内容来证明该款项为严某彬出资,但是因该《收款凭证》仅系单方手写,既无印章,也无经办人员签名,且缺乏有力证据印证,故对该凭证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华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出资款,故应当认定泰某红公司将350万美元出资款通过严某彬的账户投入了北京红某公司。综上,经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华某公司关于案涉88%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或购买资金来源于其自身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对红某公司已享有利益,过往资料显示许某家族控制的泰某红公司在红某公司重大事项上实际行使了股权,并且华某公司欠缺获批准成为中外合资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华某公司未实际行使股权。最高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及严氏家族所作努力实际为合作条件之一。严某彬是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重要经营者,开拓了中国市场,使红某在中国成为知名的品牌。但公司管理人与股东是不同主体,能力卓越的管理人未必是公司股东。此外,环球公司与华某公司都是严某彬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泰某红公司中也有严氏家族的股权。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严氏家族对红某公司并非不享有利益。

在此情况下,华某公司及严某彬方为生产、销售、推广相关产品,从而取得消费者的认可,占领市场,获得竞争优势,并最终达到所预期的销售利润,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渠道沟通,付出商业运营成本,符合一般商业运作模式及其作为利益相关方的预期,红某公司所进行的投入也已经得到产品利润等回报。华某公司据此主张其为红某公司88%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理由牵强。从红某公司成立前后的合同、章程、登记机关批准材料,可以看出在深圳红某公司、北京红某设立以及两者合并、红某公司股权变化过程中,泰某红公司始终为红某公司的股东,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实为隐名股东。

另一方面,在股东对合资期限、合作模式及合资终止的权利行使方面,2015年9月6日红某公司董事会记录载有董事许某雄关于红某公司的经营期限及未来各方合作模式的讨论内容。环球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8号仲裁案反请求中亦主张,就红某公司营业期限等事项“泰某红公司不仅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决定委派及罢免合资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泰某红公司对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届满一事一直明知,且并不反对。”上述情况表明,关于合资期限、合作模式以及合资终止等重要的合资事项,需要征得许某家族及泰某红公司的同意。泰某红公司实际行使了股权。此外,红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某公司主张泰某红公司为其代持案涉股权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隐名股东请求显名需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并经审批机关同意。本案中,华某公司并未提交红某公司股东怀某企业、英某公司认可的证据,且深圳市人民政府1995年作出的外经贸深合资证字〔1995〕083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批准的投资者为泰某红公司,并无华某公司。目前华某公司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机关同意。所以,华某公司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应支持。

四、涉案代持股关系不存在,泰某红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意义。泰某红公司认为,华某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泰某红公司从1995年担任深圳红某公司股东,1997年1月,北京红某成立时,亦为北京红某创始股东,至今一直合法登记为红某公司股东。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法院认为,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泰某红公司为华某公司代持股权的情形。因此,就案涉股权,华某公司对泰某红公司并不存在债权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相应地,泰某红公司也不应存在诉讼时效之抗辩。泰某红公司以华某公司提起的案涉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的抗辩,没有法律意义。故最高法院对泰某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再考虑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诉红某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商初7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分析具体案件所涉的争议要点,围绕要点进行举证质证、主张和反驳。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审理华某公司是否具有红某公司持股88%的股东身份时,从华某公司和泰某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88%的合意、华某公司关于88%股权对应的出资额的实缴出资情况如何、华某公司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相关事实是否存在依次展开了分析,为代持股情形下,“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逻辑清晰的范本。

在此,从本案延伸,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各方争议情况,考虑是否有论述从“隐名股东”是否有成立公司或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或者其他表明关于股权问题的约定(也即本案重点审查的代持股合意)、公司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对隐名股东的股权问题进行过意思表示、“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是否知晓或者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等要点的空间,如有,应逐一进行主张论述或者驳斥论述,并充分进行举证、质证。

另外,我们建议,如果“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争议案件中涉及代持股协议的审查,“名义出资人”一方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发表意见时,可以考虑考虑诉讼时效抗辩空间是否存在。首先,需要判断涉案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或者说涉案代持协议是否存在被认定有效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协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而且即便是有效、对方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的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此举不会给己方带来不利影响,只是给自身降低诉讼风险的有利手段。

二、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合理把握发言及举证的先机。

本案中,华某公司主张自身系红某公司持股88%的股东、泰某红公司只是涉案股权的名义出资人,但是首先在举证证明代持股事实时,就因为其在诉讼之前以及诉讼程序的早期,都没有主动提及代持股协议一事。对此,泰某红公司在反驳时提出。法院在审理时,也重点考虑了该因素,认为华某公司的主张稍欠说服力。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能够支撑自身主张的关键事实,要重点考虑先发制人,即在诉讼过程中,要尽可能提早明确提出该事实并举示证据,合理把握先机,尽量不要拖到最后一刻才举示关键证据。

此外,如果确实只能在靠后的时间段内提出和举证的,应当主动向法院说明合理理由,减少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产生“这位当事人摇摆不定、表述前后不一,主张可信度较低”之类的不利于己方看法的可能性。虽然法院认定事实是综合了全部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但在诉讼中主动、先行释明案件真相,对当事人而言也是有利无害的。这种情形下,如果对手方提出异议,应当及时回应,并且指出“不回应、未在先或者另案中提出这一事实,不等于这一事实不存在,对手方异议缺乏逻辑,不应成立”。

三、建议当事人充分收集、梳理案件材料,厘清案件事实,争取寻找对方前后表述的漏洞或者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的不利于对方的事实。

本案中,泰某红公司为了驳斥华某公司的主张,收集和整理了大量的信息资料,并以泰某红公司在官方登记备案的印章、双方之间长期商务交往中的形式惯例、另案生效裁判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案仲裁案中华某公司就涉案股权背景披露信息等,充分论述了华某公司与泰某红公司不存在代持股的合意。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用充足的时间来收集、梳理相应的材料,比如各方在诉讼之前的大量商务交往凭证、其他关联纠纷文书,整理分析,核实确认对手方的举证是否与有缺陷或者是否与先前的交易习惯差异显著、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代持股合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有不利于对方的地方、对手方是否曾就案件基本事实在另案中作出了不利于己方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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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