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代持股的股权转让后公司注销,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主张为其他公司的股东?
实际出资人所持有原公司的股权已对外转让、原公司的股权无法流转为其他公司的股权、其他公司的股东未认可或者明确反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该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股东的主张不成立。
阅读提示: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股权代持的商事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公司在代持人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后注销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各方可能会就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为经手股权转让的公司的股东,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山东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具有相对性的代持股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其他主体,实际出资人所持有原公司的股权已对外转让、原公司的股权无法流转为其他公司的股权、其他公司的股东未认可或者明确反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该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股东的主张欠缺依据。
案件简介:
1.2003年6月,无锡某公司成立,原始股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徐某(第三人)等主体。
2.2005年,外商投资企业青岛某公司(被告)在青岛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其中,无锡某公司出资15万美元(持股比例68.75%),香港某投资公司(第三人)出资5万美元(持股比例31.25%)。
3.2006年7月,原告范某、第三人徐某就无锡某公司股权代持股事宜签订协议,载明原告对无锡某公司出资25.6万元,持股比例4%,第三人代原告为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股份处分权、继承权除外),应将公司财务报表交原告查看、当年分红额应交原告、在原告60岁时将原告股东法律地位在公司章程中列明。
4.2008年11月24日,无锡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全部转出。2009年4月10日,无锡某公司原股东(包括第三人徐某)处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事后第三人徐某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1年10月23日,被告将无锡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出。2012年9月12日,无锡某公司发布注销公告,称其于2012年8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日成立了清算组,请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
5.2022年6月27日,被告现股东发布声明,不认可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不同意原告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不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此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股东持股情况:山东某集团公司占股25.875%、武汉某公司占股25.875%、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占股25.875%、拉萨某公司占股12.375、拉萨某某公司占股10%。
6.因股东身份发生纠纷,原告范某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青岛某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其出具相应的股权凭证。
7.2022年9月19日,青岛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8.原告范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9.2023年3月6日,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范某某是否系青岛某公司的股东?
法院裁判观点:
一、考虑第三人注册地、被告登记地,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结合范某诉请,本案焦点问题为范某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范某是否系青岛某公司的股东。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本案参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审理。
同时,原告主张持有被告的股权,系对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产生争议,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记地在青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否可以确认为被告股东。
二、根据范某诉请,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非同一审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为被告的股东,故根据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诉讼时效是给付之诉中的被请求人提出的抗辩,本案系范某以青岛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无锡某公司无关,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采纳。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系原告针对其股东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且原告申请确认的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非无锡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无锡某公司股权转让或无锡某公司注销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范某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对其他主体无约束力,在青岛某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确不认可范某成为青岛某公司的股东的情形下,范某关于确认其为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欠缺法律依据。
(一)范某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山东高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股权归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对合法出资事实或者合法取得股权的事实完成举证。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要求显名,须符合已实际出资、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诉讼期间征得了审批机关的同意。
山东高院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外商投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范某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协议无法约束其他主体,且范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已转出,青岛某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确不认可范某的股东身份,第三人徐某代范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已转出,范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涉案委托代管协议不能约束非合同的相对方。该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无锡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额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转让给青岛某公司。
而无论青岛某公司,亦或青岛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均未与原告达成代持青岛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原告的涉案股权在几个公司之间平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上述情况下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五、第三人某香港投资公司未接收范某资金、未与其达成代持股合意,范某关于该公司所持的54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在被告成立时即为被告的原始股东,该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资金,更未与原告达成代持被告股权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万股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范某为青岛某公司的股东,范某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
山东高院认为,在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其出具相应股权凭证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七、范某在其他公司的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无须审查。
山东高院认为,另,原告是否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等均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山东高院认为范某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22)鲁民终2629号],[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涉及多主体的股权流转时,应当厘清法律关系,注意代持股协议的相对性以及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则,
本案是范某委托徐某代持无锡某公司股权期间,在徐某将股权转出后无锡某公司注销,范某的股东利益受损而导致的纠纷。
从范某的立场来看,其股东利益似乎是随着无锡某公司、青岛某公司这两个公司股权的一系列处理中流转到了青岛某公司处,因此范某将青岛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实则不然,与范某股东权益所涉的纠纷解决,最精准的途径是将代持股的对方当事人即本案中的第三人徐某列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之诉追究徐某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初步搜罗出来的相关证据梳理出争议产生的关键脉络,究竟是哪一个法律关系导致的。涉及多个公司的股权流转时,可以整理出一个法律关系概览图,帮助自身厘清案件的基础事实,剔除无关的材料内容。在确定自身诉请时,应当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充分找寻规则依据。对于被告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如果原告方将与被告无关的、与其他主体的协议作为支撑其主张的主要证据,应当结合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说理,驳斥原告方的主张。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性质为确认之诉,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注意类似案件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抗辩空间。
本案中,范某向青岛某公司提出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为青岛某公司的股东。青岛某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应当从无锡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锡某公司的注销时点计算诉讼时效,经法院评判,其诉讼时效抗辩无意义。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考虑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时,厘清诉讼时效规则的原理、适用情形,结合案件性质来分析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空间。尤其在纯粹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案件中,应当注意案件性质是确认之诉,而不是可适用诉讼时效抗辩规则的给付之诉,无须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