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无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2-19 14:57:49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

债权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并不少见。当公司提供担保引发纠纷时,债权人的审查是否尽职,将直接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各方的责任承担。那么债权人应当如何做才算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呢?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件简介:

1、2016年12月,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李某亮、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该基金合伙企业认购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后,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成功上市,该基金合伙企业有权要求李某亮、李某雷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且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2、2016年12月20日,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注册资本发生相应变化。

3、2017年1月3日,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向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用途备注为“投资款”。

4、2017年1月17日,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再次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注册资本进一步变化。

5、之后,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起诉被告李某亮、李某雷,要求其回购所持股份,并要求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2021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亮、李某雷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其是否发生效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原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涉的担保对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之间就对方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相关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审查过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决议,被告李某雷虽表示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也无法体现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决议。原告仅以《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签字,即信赖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系争《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涉的担保对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对原告14336667元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担保对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对原告14336667元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610号],入库编号:2024-08-2-494-002。

实战指南:

1、公司担保是具有高度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公司为关联方即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公司的资产以及资金安全来说风险更大,因此,为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就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在此背景下,相对人也要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只有对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适格进行过审查,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相对人,担保合同才会对提供担保的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才能实现担保权益。本案中,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务必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并仔细审查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表决程序是否合规,相关股东是否回避表决等。若公司无法提供有效决议,债权人应谨慎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或者要求公司补充完善相关决议后再行考虑。

3、我们也建议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的规定,明确担保的决策程序和责任机制。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公司要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议,并做好会议记录和决议文件的存档工作。同时公司应当加强对公章的管理,建立公章使用的审批和登记制度,防止公章被滥用。公司应当强化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明确其权限范围,避免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第三款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适用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应当知道其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例一:《张文明诉周涛、连云港罗瑞尔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9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有效。

案例二:《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宿迁广历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3民终第3729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弘琚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要求广历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且进行了审查,而该股东会决议上虽然有关联股东王军华的签字,但另一股东王洪韩经王军华全权委托签字,在排除王军华表决权的情况下,决议也符合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要件,可见弘琚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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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