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挂靠人能否排除对被挂靠公司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
挂靠人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除非被挂靠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特定化。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建筑工程领域,挂靠经营模式较为常见。然而,当被挂靠公司面临债务纠纷,其账户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挂靠人能否对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排除强制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简介:
1、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天投公司、中铁十八局、东程公司分别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向该账户汇入工程款项共计411689.46元,交易摘要显示为“支付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供应商款项”及“塔吊基础施工费”。
2、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诉,且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被强制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冻结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账户6471340.38元。
3、2022年7月5日,尹某某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借用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案涉账户中411689.46元工程款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内相应工程款的冻结。
4、2022年7月18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尹某某的异议请求。之后,原告尹某某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2022年12月8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作为挂靠人,对账户内的工程款享有实际所有权,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6、2023年2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尹某某作为挂靠人,对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411689.46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
2、尹某某汇入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尹某某对该工程款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工程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尹某某对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工程款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446号],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
实战指南:
1、在涉及挂靠的案件中,法官通常认为挂靠人难以排除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所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第一,从账户权利的外观来考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当案外人就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采取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时,法院应按照金融机构所登记的账户名称去判断案外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公司名下的账户是以其自身名义进行登记的,单从权力外观考察,账户内资金理应归属于被挂靠公司一方。第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和流通物,其所有权的确定具有特殊性。一旦货币进入某个账户,就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难以区分特定款项的归属。在挂靠人将工程款等资金存入被挂靠公司账户后,资金就与被挂靠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合在一起,失去了其特定性。
如果挂靠人能够出具确凿证据,证实账户内资金实现了特定化,并且能够与被挂靠公司的其他资金清晰地区分开来。又或者挂靠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账户内资金持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那么法院有可能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2、在此,我们建议,挂靠人应积极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员的相关材料,以及发包人是否明知其挂靠身份的关键证据,这些对于在后续可能出现的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中十分重要。同时,挂靠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收款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在账户开设方面,挂靠人尽量开设项目专用账户,避免使用被挂靠人的普通账户。该专用账户应明确仅用于本项目的资金收付,确保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与被挂靠人的其他项目资金严格区分开来,杜绝资金混同的情况发生。在工程款支付环节,挂靠人可以要求付款方在转账备注中清晰注明“某项目工程款”,以便准确识别资金来源和用途。此外,挂靠人还应妥善保存与该账户相关的所有交易记录、对账单等资料,形成完整的资金流转证据链。通过以上方式,挂靠人才能够在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相关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异议的成功概率。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执行人他款项混同的,不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案例一:《重庆市綦江区四方建材有限公司,王恒等与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0执异72号]
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执行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所有。从案涉帐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其他款项混同。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2、如果挂靠人主张权利的款项未与被挂靠账户中的其他款项混同,挂靠人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二:《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刘庢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