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男子与失足女发生纠纷后,被看场子的人打伤,因不服气再次纠集30余名同乡,与对方发生械斗,结果将对方一人打成重伤二级,伤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将两名涉嫌打人者诉至法院索赔199629元,两人都说现场太过混乱,人不是自己所伤,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陆宽是广西隆安人,10月16日凌晨3时许,到坦尾附近与大古手下的失足女交易,期间双方发生纠纷,陆宽被湖北籍的大古打伤。
后陆宽又纠集一伙同乡男子,在坦尾附近与大古等人发生打斗,结果又被大古等人打跑,当晚22时30分许,陆宽纠集黄聪、陆松等30余名同乡,来到坦尾附近找大古算账。
陆松戴上白手套,手持一根竹棍,伙同同案人冲向现场,在去现场的路上,看到有部分同案人往回跑,即折返后分散逃跑。
黄聪则伙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中三巷巷口、坦尾东街东一巷、东二巷等地,与刘甫、胡某等人进行斗殴。
致刘甫头部、右颧部软组织创伤,右面颊、右下颌、右小腿软组织创伤,全身多处骨折及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胡某头部、面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小指软组织创伤并造成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途经该处的吴勇则被打成轻微伤。
事发当日,刘甫被送往广州市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6601元,后经伤残程度鉴定,刘甫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警方调查后认定,10月16日凌晨和晚上,在桥中坦尾中三巷周边巷子,几十名广西隆安县籍男子与湖北通城籍男子,双方持刀和铁管等凶器发生打斗,双方都有人员受伤。
12月9日,黄聪、陆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黄聪、陆松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聪、陆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黄聪、陆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黄聪有期徒刑3年2个月、陆松有期徒刑1年。
刑事判决生效后,刘甫将黄聪、陆松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9629元,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0月16日22许,黄聪、陆松在坦尾中三巷巷口、坦尾东街东一巷、东二巷殴打刘甫,致使刘甫头部、右脸颊、右下颌、右小腿等多部位受伤,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黄聪辩称,对刘甫的诉讼请求有意见,黄聪当时没有参与动手打人,到达现场后,黄聪被对方打晕,后被人扶离现场,不同意赔偿刘甫的所有损失。
陆松辩称:1.陆松虽然参与此次群殴事件,但陆松并未到达现场,属于犯罪前准备,有生效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警方和检方也认定,刘甫的损伤是由其他同案人造成。
2.刘甫造成的损伤并非陆松直接殴打所致,陆松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如应承担也应由参与此事件的所有人承担,不应由陆松个人承担。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根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及已生效的8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是黄聪等同案30余人,与刘甫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进行斗殴。
双方都有组织,且在斗殴过程中均有受伤,显然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比较双方过错,酌定由黄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甫对此自付比例为30%,黄聪有权就其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另行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对刘甫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各项损失合计140446元,由黄聪赔偿98312元(140446元×70%)。
此外,该事件导致刘甫损伤,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一定打击和承受一定痛苦,黄聪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故黄聪合计应赔偿105312元。
关于刘甫要求陆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已生效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802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陆松在去现场的路上,看到有部分同案人往回跑即折返后分散逃跑。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陆松到达打斗现场,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故刘甫要求陆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黄聪赔偿刘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5312元,驳回刘甫其他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