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之前的债权并入最高额担保范围,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3-05 15:36:22

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额抵押设立前的债权并入担保范围,是否需要登记?

如果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当事人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额抵押设立前的债权并入担保范围时是否需要登记?这是否构成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质变更?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案件简介:

1、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约向柏冠公司发放借款。

2、2012年10月16日,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的房产抵押给工行宣城龙首支行。

3、2012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次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该房产为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柏冠公司等四户企业所签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涵盖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内容与之前一致。同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5、借款到期后,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凯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6、2013年11月1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柏冠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有权以凯盛公司提供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凯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提起上诉。

7、2014年10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凯盛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签订的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凯盛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因柏冠公司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凯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

2、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现《民法典》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已失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入的案涉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在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于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况且,就案涉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凯盛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且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案涉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现凯盛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再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亦享有最高额抵押权。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入库编号:2018-18-2-103-001。

实战指南:

1、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发生变化时无须变更登记。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该条款仅规定了此变更情形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限定条件,并未规定是否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对此,本案的裁判观点是: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内,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应认可该部分债权的优先效力。也有反对观点主张,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系一段时间内的不确定债权,具体的债权数额本不可知,自然无法登记在册;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的债权系特定的债权,能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对其进行登记。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是指在担保实现之前该债权总额一直处于变动状态,而具体的每一笔债权皆是确定的,只是其在担保实现之前的一段时间可能会由于一定法律行为的实施而产生,或由于清偿、抵充等而消灭。如此,将最高额抵押设立前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内时,其亦成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因而无须专门对这一特定债权的抵押进行登记。

2、在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开展涉及最高额抵押权的业务时,应完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债权转入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转入的条件、程序、效力等。一般而言,若非经当事人同意,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不包含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如需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为减少法律风险,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适用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2、《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本案适用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不变的情形下,债权种类变更,需依法登记。

案例一:《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佳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合同中所增加设置抵押的债权并非最高额抵押设立之前发生的债权,所以不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且该债权种类并非之前已经登记设立的抵押权所涉担保债权种类,又未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增加部分的抵押不发生效力。

2、补充协议中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存在的债权增设房产抵押担保,虽未登记,但依然有效。

案例二:《陈厅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五津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3661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厅与农商银行五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已查明事实,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此期间并无新的债权产生,但陈厅于2015年4月30日向农商银行五津支行出具的《抵押人承诺书》以及其于2016年3月31日与农商银行五津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均承诺以案涉抵押房屋作为其与农商银行五津支行2014年3月19日借款450万元的补充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陈厅的承诺应视为对其与农商银行五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对担保债权范围变更后是否需重新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农商银行五津支行对陈厅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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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