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质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应收账款。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属于前期投资规模大、收益时间较长的建设领域,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投资人将获得的特许经营收益权进行质押融资,缓解资金压力也成为选择之一,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是否可以质押?质权人该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案件简介:
1、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财政局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
2、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以下简称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长乐亚新公司向该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同日,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各方还约定了收益优先用于偿债等事项。
3、2007年10月21日,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之后,原告五一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并拍卖、变卖质物以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判令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判令被告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3年5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优先受偿,被告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两名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可质押权利,且未办理质押登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两被告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5、2013年9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该质权如何实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出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2、污水处理项目的权利质押已公示,质权已设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但应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进行质押,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但应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入库编号:2015-18-2-103-001。
实战指南:
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列举了可出质的权利:(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从上述列举的可出质的权利来看,特许经营权并不在可出质的范围内,且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可以出质。就特许经营权自身而言,是不能出质的。在信贷实践中出质的实际上是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出质的是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而非特许经营权。
2、值得注意的是,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与现有的应收账款在权利行使上存在一定区别:一是在行权对象上,现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因而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而作为收费权的将有应收账款,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因而只能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义务。二是在行权方式上,将有应收账款一般都会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原则上应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三是现有应收账款可以准用督促程序,而将有应收账款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3、在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贷款时,应当注意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是项目收益权质押,例如本案中就是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金融机构可通过收益权质押方式保障贷款安全。此时,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可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质权人在行使收款权利时,应考虑出质人的正常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的运营费用。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特许经营权质押实际是收费权的质押,质权人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142号]
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特许经营权质押实际是收费权(收益权)的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范畴。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特许经营权进行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依法对被告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特许经营权而享有的收费权(收益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2、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质押,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人才有权就此优先受偿。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夏浩籍、费琬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8号]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桑植燃气公司的出质标的只能是收益权(应收账款)的质押,并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桑植工行才有权就此优先受偿。本案所涉桑植燃气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因此,桑植工行有权对桑植燃气公司出质的收费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优先受偿,对桑植工行要求桑植燃气公司享有的桑植县城城市燃气三十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