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为目标公司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目标公司违约,保证人能否免责?
回购股权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暂时不能履行回购义务,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基于融资需求,常常在进行股权性融资时与投资人达成包含股权回购条款或者金钱补偿条款在内的投资协议,俗称“对赌协议”。此类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虽然有效,但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是无法要求公司实际履行回购义务的。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为公司的回购义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因目标公司暂时无法履行回购义务而有权拒绝履行其保证责任呢?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约定第三方为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投资人起诉主张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院需区分回购义务与担保责任的效力评价与实现标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的从合同亦有效。在目标公司拒绝回购或不具备回购条件,导致回购义务一时履行不能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回购股权后,当符合目标公司先行减资等前置程序要求时,才可以向目标公司追偿,以防范规避抽逃出资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案件简介:
1、2017年9月21日,屠某与某科技公司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签订《投资框架协议》,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协议约定屠某向某科技公司投资360万元,取得公司股权。屠某可随时要求回购股权,某科技公司需在30个工作日内按年化收益率6%回购,陈某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9年12月21日,屠某要求某科技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某科技公司只支付了30万元回购款,剩余的330万元未支付。屠某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共同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剩余的股权回购款330万元,并按照年化收益率6%计算收益。
3、2021年8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屠某认为《投资框架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了回购条款,且该条款有效,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回购义务,被告陈某应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24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回购款330万元及收益,驳回原告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投资框架协议》第8条的回购条款作为最新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且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投资框架协议》第3.4条和第8条的内容存在冲突,但第8条回购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在后作出的特别约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且不违反合同目的考量,应当优先适用第8条。具体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屠某、陈某及某科技公司均确认屠某已基于投资行为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也均已记载屠某的股东身份和所持股权比例。屠某的投资款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但已计入该公司资本公积金,屠某确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屠某作为投资方,基于《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客观上可能损害某科技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资本维持和对外清偿能力,但由《公司法》约束的前述情形并不必然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且对于屠某提出的回购请求,仍需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陈某、某科技公司有关回购条款必然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陈某、某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某科技公司作出的回购承诺应属有效。同时,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分知晓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风险与责任,其在回购条款中作出的担保承诺亦属有效。
2、某科技公司在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能回购屠某的股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回购义务方面,诉争回购条款有效,屠某可以向某科技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但该项请求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査,以确定某科技公司能否履行回购义务。根据举证规则,现屠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某科技公司对于其自身达到符合股权回购的条件也不予认可。故在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屠某关于某科技公司回购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3、某科技公司回购义务系一时履行不能,并不影响陈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担保责任方面,主债务有效从债务亦有效,上述回购义务系一时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陈某当时系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屠某提供担保,若目标公司未回购或不回购的情形可以阻却担保责任,会成为担保人脱责的不当途径,不利于投资安全。故连带保证人陈某以回购义务暂时无法履行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屠某请求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屠某支付回购款330万元及收益。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屠某诉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2817号],入库编号:2024-08-2-269-007。
实战指南:
1、对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九民纪要明确规定,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实际履行对赌协议的,人民法院需要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完成减资程序后才可回购公司股权,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利益保护原则,要求公司回购自身股权必须履行减资程序。而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减资属于特别事项,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有限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履行减资程序还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提供担保等程序。而实践中目标公司能否完成减资,主要取决于是否有权利主体召集并召开股东会、表决并通过减资决议等。在投资人所占股权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若没有表决权的特别约定,其无法独自推动召集股东会并做出减资决议。如果目标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希望支付回购款,完全可以通过拒不召开股东会、故意或拖延执行减资程序的方式来逃避回购义务。如果投资方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并减资,法院可能会以公司减资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为由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
2、在此,我们建议投资者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为保护自身权益,可与目标公司约定全体股东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有义务做出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或要求全体股东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即做出附生效条件的同意减资的约定,当回购条件成就时该约定生效;或要求目标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就不同比例减资的程序进行明确约定。投资者应确保回购条款的明确性,避免与其他条款发生冲突,还要注意回购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对于担保条款,投资人应确保担保责任明确,避免因担保条款不清晰而导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
案例一:《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程序合规。担保条款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二是投资人投资的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全体股东因而受益。被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也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因此该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2、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投资人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