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认定案外人对动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以案外人是否对动产占有和实际控制作为认定标准。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涉及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动产权属的判断是案件的关键。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那么如何认定案外人对动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案件简介:
1、2017年4月27日,彭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甲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多份调解书,约定徐某某、徐某甲偿还彭某某本金合计五千余万元及相应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徐某某、徐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2020年3月19日,沈某经陆某某介绍结识范某某、柯某某(均为徐某某助理)。范某某称有人要高价购买玉器,双方约定于4月2日在某某饭店交易。
3、2020年4月2日,沈某与其妻子将22件玉器运送至某某饭店某房间。交易现场有沈某、范某某、柯某某、买受人王某某及徐某甲等六人,徐某某与沈某妻子在房间外等候。交易中,王某某多次询问玉器归属,柯某某称系徐某某所有,沈某未否认。
4、2020年4月4日,彭某某向路北执行大队提交《查封申请》,称徐某某委托徐某甲携带其个人所有的玉器将于4月5日在某某饭店交易,申请查封扣押。
5、2020年4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某某饭店某房间内所有玉器雕件。之后,沈某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扣押的玉器其中一部分是自己所有,一部分是他人委托其代售。
6、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沈某的异议申请。之后,沈某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7、2022年1月2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8、2022年11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玉器。
案件争议焦点:
沈某对某某饭店某房间内被扣押的所有玉器雕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沈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言词证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沈某主张11件玉器归其所有,剩余11件玉器,沈某基于与案外人的代售合同关系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执行人徐某兴书面陈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权利人为沈某;申请执行人彭某伟主张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为被执行人徐某兴所有,以上三人的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为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权利的归属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应进一步补强证据。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上诉人沈某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获奖证书、营业执照记录、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证人证言、法院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的证人王某祥的证人证言即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所有人为徐某兴。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看,上诉人沈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言词证据。
2、案涉玉器雕件均在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二人在现场对玉器雕件形成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的物权关系一般以占有和交付作为表现形式。本案中,执行法院扣押案涉玉器的现场为沈某及其妻子入住的酒店1210房间。就现场情况看,应考虑到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在现场出现的作用和意义,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均在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沈某在现场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形成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3、沈某对案涉玉器雕件享有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沈某长年从事玉器买卖和雕刻行业,在扣押玉器中,有部分玉器是出自沈某之手由其进行雕刻并获得了相应的奖项。结合杨某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杨某、朱某、高某东、朱某、刘某勇、莫某敬等证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佐证了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属于沈某所有,其余玉器均是由上述证人以委托代售的形式转移占有,交付沈某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沈某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沈某基于所有权以及上述证人委托其代售而进行的占有状态应予以保护。本案除买受人王某祥及其司机、陪同者的言词证据声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属于被执行人徐某兴所有,已无其他证据指向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与被执行人徐某兴存在何种关系,且徐某兴本人亦不承认案涉玉器雕件为其所有,故本案应推定上诉人沈某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权利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某对某某饭店某房间内被扣押的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沈某诉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终4231号],入库编号:2024-07-2-471-007。
实战指南:
1、本案是关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审查动产权利的归属和事实占有状态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的动产为玉器,不具备特殊动产中的可以作为权属认定依据的证书,因此法官对该动产的权利外观、公示方法与实际权属进行综合审查,以判断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对于动产的占有、控制状态及交付情况是确定权利归属的关键。本案中,案涉动产为玉器,既不具备人身依附属性,也不符合动产特定化的条件,因此本案需结合案涉玉器从持有、运输、保管过程、出售过程、查封现场情况等事实着重审查。案涉玉器一直由沈某及其妻子持有,未脱离其沈某及其妻子的控制,因此通过事实审查能够确定案涉玉器在上诉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基于以上事实,案涉玉器的占有状态至本案执行机构到场查封、沈某提交的另案判决、由他人将玉器交付给沈某的证据,可以推定因为占有和交付的公示效力案涉玉器的权利关系已经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在没有相反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这种权利状态使其具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
2、在此,我们建议案外人及其代理人在对动产提出执行异议时,要注重强化证据链构建,凸显占有与控制的连续性。对于动产的持有、运输、保管及交易过程,案外人可以通过书面合同、转账记录、物流单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进行证明。例如,本案中沈某通过营业执照、获奖证书、朋友圈记录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玉器行业,并通过交易现场的控制状态(如与妻子共同在场、实际运送玉器等)主张占有权利。若动产涉及委托代售等法律关系,案外人可以提供签订的书面协议、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动产来源凭证来明确权属。若动产具有特定行业属性,案外人可通过展示从业资质、作品获奖记录、行业协会证明等,增强对动产原始取得或合法占有的可信度。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动产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后,买受人已通过间接占有方式取得该动产的物权,买受人可就该动产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一:《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设备置换协议》生效时,视为完成案涉设备的交付,八五一〇农场间接占有案涉设备,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八五一〇农场取得对案涉设备的实体权利,享有可以排除对案涉设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认定八五一〇农场与农垦热电公司约定抵债的设备继续由农垦热电公司使用构成占有改定,并无不当。
2、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案例二:《程雪茹、代顺利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终505号]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本案争议的陕BXXXXX号福特翼虎车,虽然上诉人甲男认为该车是乙男购买,并且一直由乙男实际使用,但涉案车辆在甲男、乙男的借贷关系之前购置,并且登记在甲女名下,甲女对车辆享有的权利形成时间早于甲男、乙男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具有对抗效力。同时甲男、乙男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乙男与甲女登记结婚之前,该笔债务为乙男的个人债务。因此,甲男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甲女的车辆所有权。综上所述,甲女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