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债权未获清偿,如何主张权利?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债务人怠于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若代位权诉讼得到法院支持,但次债务人没有履行清偿责任也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况,债权人能否另行起诉债务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从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看,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对债务人提起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件简介:
1、2012年1月20日-2013年5月29日,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签订41份采购合同,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等货物,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之后,大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8.28亿元,百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18.69亿元。双方对供货货值产生争议,大唐公司主张供货货值17.16亿元,百富公司主张已足额供货。
2、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以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3、2015年7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万象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
4、2016年9月28日,大唐公司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万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5、2017年3月25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百富公司返还本金153,4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6、2018年8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百富公司返还原告大唐公司75,814,208.13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大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大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7、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百富公司返还原告大唐公司153,468,000元及利息。
案件争议焦点:
大唐公司是否有权就代位权诉讼执行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向百富公司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2、代位权诉讼制度并不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3、对债务人的诉讼和代位权诉讼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唐公司有权就代位权诉讼执行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向百富公司另行起诉。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号],入库编号:2021-18-2-084-001。
实战指南:
1、在债权人希望请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主要有以下两条救济路径可选:
第一条路径是先提起代位权之诉,后提起主债权请求权之诉。这也是本案中大唐公司所做的选择,但其实际效果却往往并不理想。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代位权实体要件众多,胜诉难度大。代位权的实体要件一般包括:(1)主债权合法、有效、到期;(2)次债权合法、有效、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4)次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而且,基于主债权与次债权的具体不同性质,上述要件还需进一步细化。因此,债权人在首次诉讼中就必须对上述所有实体要件严阵以待。二是债权人在取得代位权之诉的胜诉生效判决后,并不能就其对债务人的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本案中大唐公司只得再行提起后诉的直接原因。
第二条路径是先提起主债权请求权之诉,后代位执行或提起代位权之诉。这条路径相较于前者具备较为明显的优势。在首先提起的主债权请求权之诉中,债权人仅需主张和证明该请求权的实体要件对应的基本事实,胜诉难度明显较小。债权人至少可以先较容易地取得对债务人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不至于竹篮打水一场空。二是就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而言,债权人除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外,还多出了代位执行这一选项。但是,代位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否则只要次债务人就其债务提出异议,代位执行制度就无法适用。因此,代位执行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已经取得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对应的执行根据,但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在最为通常的情况,即仅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主债权已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果想就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一般还是要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在在选择诉讼路径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当次债务人偿债能力明确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先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如果代位权诉讼胜诉但未全部获偿,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另行起诉债务人主张未获清偿部分。当债权人想更快速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或者次债务人偿债能力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提起主债权请求权之诉,之后再申请代位执行或提起代位权之诉。同时债权人及其代理人要注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资产,确保后续执行效果。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债权未获实际清偿的,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案例一:《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4执异50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的债权,可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案例二:《衡某与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监20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理,执行阶段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