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讼作者
张绪贵
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者按:用工管理是企业经营发展的基石,了解和防范企业用工风险对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员工的权益以及确保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劳有所用」专栏由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张绪贵律师主笔,聚焦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从招聘、录用到合同解除等方面的实务问题,结合司法案例分析应当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点,以期对广大企业有所助益。本文是专栏第28篇,结合案例分析离职员工主张二倍工资与社保纠纷。案 例徐某自2024年4月1日起在铜陵某公司上班,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开始为徐某缴纳了2024年4月、5月、6月社会保险费(未扣除社保缴费个人部分),并在系统中办理了劳动合同用工备案。徐某于2024年6月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离职时公司未支付其5月份工资。后徐某向铜陵某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徐某2024年5月工资7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后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铜陵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前给付徐某相关费用10000元人民币。三、徐某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徐某与铜陵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处理完毕,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1: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缴纳社保并办理用工备案,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观点1认为,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2019)苏民申78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盛泽公司虽主张其与冯安澜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遗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为了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因此,在盛泽公司提供的“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参保人员增减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素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盛泽公司因未与冯安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冯安澜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观点2认为,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发布的“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赞成观点2。第一、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最高院指导案例179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素。第二、用人单位主动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从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第三、劳动者在明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职期间未向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离职后向公司索要高额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存在谋取暴利的不纯动机,其通过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追求个人私利,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其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2024)苏01民终3271号本案中,作为一名劳动者,应以善意、合法方式行使劳动权利,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言行一致,不得滥用权利,不能仅仅关心和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置用人单位利益于不顾,以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何某某在明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职期间未向江苏某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离职后向江苏某公司索要高额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存在谋取暴利的不纯动机,其通过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追求个人私利,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其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本案中劳动仲裁员认为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开始为徐某补缴了2024年4月社会保险费并缴纳5月、6月社会保险费,于补缴当日在系统中办理了劳动合同用工备案。至少应支持20天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笔者认为,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陈武桂于2020年7月1日入职德通公司,德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将录用陈武桂情况向江宁开发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就业管理中心)、江宁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社保中心征缴科)备案登记并加盖上述两部门印章。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德通公司为陈武桂缴纳社会保险。生效判决未支持2020年8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2:徐某月初离职,能否在其工资中代扣徐某社保。笔者检索了部分地方人社、税务部门的回复:中山人社官方微信发布的《月初离职、月末入职,当月要不要缴社保?》一文中明确,职工离职当月,职工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在职当月社保;职工月末入职,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河南税务局官方微信发布《员工离职当月公司不用缴社保?员工社保缴费基数由公司决定?真相来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就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职工离职的当月,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应为其缴纳在职当月社保费用,否则企业可能面临补缴风险及滞纳金风险。本案中,铜陵某公司主张徐某2024年6月初离职应承担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于法无据,但公司主张从徐某工资中扣除为徐某缴纳了2024年4月、5月、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于法有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合规建议1.用人单位应当提高法律意识,依法规范用工管理。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在无法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用人单位无逃避二倍工资的故意,降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风险。2.员工离职的当月,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在职当月社保费用,否则可能面临补缴风险及滞纳金风险。3.员工离职当月,员工只需缴纳法律规定的个人社保费用,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离职员工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4.用人单位与员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非依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与员工之间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向离职员工支付工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声明:本文为作者原创投稿,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无讼」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未经本平台许可,禁止转载。-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