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案件亦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主要类别之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救济中也已应用数十年。适用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的要件,二要满足“恶意”“情节严重”。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根据法律要旨及审判实践,梳理解答了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探析,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恶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对“恶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侵权人长期侵犯他人商标;二是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损失;三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三、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认
(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如不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具体方式;(3)侵权人发现损害后的态度以及采取的行为;(4)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5)侵权人非法获利情形;(6)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7)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8)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收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
四、惩罚性赔偿需注意的问题
(1)惩罚性赔偿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在惩罚性赔偿中,虽然在学术界有所争议,但在法律规定层面排除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基数。
(3)对赔偿基数,司法的追求并不是要求百分百还原事实,而是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至少法官自己能够形成心证。法官可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
(4)原、被告在之前的商标权侵权争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中约定重复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的,在后续案件司法裁判中一般予以认可。若仅约定部分适用条件或基数、倍数,亦可采纳到相关裁判中。
(5)当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中有部分能够查明,剩余部分不能查明时,可对已查明部分作为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剩余部分可另行法定赔偿。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