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宁夏固原,男子在单位值班期间,应领导邀请一起喝酒,3人一起喝了一斤多白酒,当晚23时许,同事发现男子呼吸不正常,经拨打120后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劳累过度和饮酒过量,家人将同饮者和单位一并诉至法院,索赔101万,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李力家住宁夏隆德县,是当地某中心在编职工,在该中心一个下属良种场从事财产保管工作,和席某是同事关系,雍某则是良种场场长。
事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雍某、席某与李力在良种场内值班,三人商量后决定喝酒,雍某从车内拿出一瓶先锋种业白酒,随后三人在席某宿舍边聊边喝。
喝完先锋种业后,席某又从宿舍内,拿出半瓶尖庄牌白酒,三人又将酒分掉一半,每人喝约四两酒,直到18时许才散场,雍某、李力回宿舍休息。
23时许,席某到李力宿舍,发现李力呼吸不正常,因害怕李力出事,席某就到雍某宿舍叫起雍某,二人到李力宿舍后,雍某拍李力胳膊并反复呼叫。
见李力没有反应,雍某又按压其胸部进行施急救,在仍无反应的情况下,席某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经120急救医生到现场检查,确定李力已经死亡。
2日后,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死者李力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高达211.2mg/100ml。
鉴定意见为:死者李力符合生前因劳累,酒后发生呕吐,呕吐物阻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
事发后,李力家人将雍某、席某和该中心一并诉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其他费用共计1013789元,由3名被告承担50%即506894元。
原告认为:
1.雍某、席某与李力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明知李力患有疾病且醉酒的情况下,将李力一个人置于宿舍长达数小时,对其人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对李力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2.雍某作为该中心良种场场长,带头饮酒,并且饮酒后安排李力继续值班,其过错更甚。
3.该中心未考虑员工身心健康,未提供员工合理的休息时间,超长时间的加班,导致李力劳累过度,且其疏于管理,对李力在宿舍醉酒死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该中心辩称:
1.原告陈述中心未考虑职工身心健康,未提供合理休息时间及超长时间加班,导致李力劳累过度,在宿舍醉酒死亡存在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雍某、席某、李力在良种场饮酒,属于周末休息期间,并不受单位纪律的约束,中心负责人并不知情,因李力、席某常年吃住在良种场,三人饮酒导致李力死亡,中心没有任何过错。
雍某、席某辩称,在本案中,李力主动提出一同饮酒,饮酒后三人并未出现醉酒和异常状态,各自回到宿舍休息。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雍某、席某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对李力存在劝酒、斗酒、灌酒等行为,由此可知,雍某、席某对李力的死亡在主观上均无过错。
李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及饮酒后对身体的影响,饮酒后雍某、席某也履行了提醒和照看义务。
李力在宿舍休息期间,席某多次前往其宿舍查看照顾并提供茶水,在此期间李力并未出现异常反映,并未把李力置于危险状态发生不幸后果。
同时,雍某、席某无论担任什么职务,雍某是否存在带头饮酒,与李力的死亡均无任何因果关系。
饮酒当天正值周末,饮酒时间也是休息时间,李力是否值班,并没有实质性的工作,不能以此认定雍某、席某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力的死亡与雍某、席某之间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三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三是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首先,李力具有过错。
李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但放任这种风险的存在,对其死亡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其次,中心应部分承担责任。
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下,对李力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3.最后,雍某、席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雍某作为良种场负责人和饮酒提供者,席某作为饮酒提供者,在李力醉酒后未尽到合理的照顾、看护义务,对李力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结合当地标准,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898609元,综合中心、雍某、席某在本案中负有的过错责任,酌定中心赔偿44930元(898609元×5%);雍某赔偿26958元(898609元×3%);席某赔偿17972元(898609元×2%)。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