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自愿自由自主到案(归案),主动到案这一情节应被确认

李贺说 2025-02-27 06:50:34
燕某、陆某、凉某一、凉某二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栗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在第二次审查起诉阶段,燕某的辩护人李大贺律师对之前向检察机关发表的“燕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非抓获到案”这一辩护意见补充如下。 一、主动到案,现有证据证明。燕某到案之前,与到案有关的证据有传唤证,没有拘传证,更无拘留证。《传唤证》(被传唤人:燕某)证明燕某积极、自由、自愿到案,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被动、受迫、勉强到案。 到案之前,两无一有 传唤证,有 拘传证,无 拘留证,无 故,燕某系经传唤主动到案,并非抓获到案,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主动到案这一情节给予确认。 二、抓获到案,尚无法律支撑。没有证据证明燕某在到案过程中(到案前、中、后)正在作案,抓获到案缺乏紧迫性、必要性与合理性。 到案之时,在作案吗 到案前,没 到案中,没 到案后,没 且,抓获仅系执行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并非强制措施的一种类型,而燕某到案(归案)前没有被依法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故,抓获到案既无《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行条件,又无明显与确切的法律条款的合理支撑,建议检察机关对燕某主动到案这一情节给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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