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781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528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65号
01基本案情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启钧公司”)、上海高清数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清科技公司”)、上海思珂润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思珂润公司”)与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公司”)签订了《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55寸屏体及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与启钧公司、高清科技公司、思珂润公司签订分工合作协议,集成相应设备及系统为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通视公司”)提供服务,并附有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签订的《河南通视新兴媒体公交站台55寸大屏及系统订购合同》(简称“订购合同”)。启钧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55寸LCD屏幕交付通视公司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关于公交站台55寸户外LCD屏幕的付款方式为:
1.预付款(设备款总价的40%)计1,380,000元,于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支付的设备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并于启钧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2.50%的设备款计1,725,000元,在设备组装至55寸框架内并由思珂润公司一同安装至新兴公司或通视公司指定地点后,经通视公司完整验收无异议且被告收到相应设备款后,启钧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3.其余设备款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到经过用户方验收合格后五年内第一年支付5%,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2%,均在每年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收到通视公司相对应款项并收到启钧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345,000元;第一次支付5%,计172,500元,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计34,500元,第五年支付2%,计69,000元。
合同签订后,启钧公司分七次向新兴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共计500套,并于2016年7月21日全部验收完毕。新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设备款共计1,885,200元,尚欠设备款1,564,800元,新兴公司多次以通视公司尚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启钧公司按约完成交付并通过验收,但因通视公司未支付款项,新兴公司亦未向启钧公司付款。启钧公司起诉新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02裁判结果一审:驳回原告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启钧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03争议焦点·《服务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背靠背”条款的含义是指新兴公司向启钧公司的付款需在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相应款项后再履行。启钧公司、新兴公司通过设定上述“背靠背”付款条件,以此降低新兴公司的资金成本,分散经营风险,该约定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目的及条文表述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从合同的缔约过程以及行文表述来看,启钧公司对于《服务合同》的订约目的、通视公司的经营内容与公司性质、“背靠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均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新兴公司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采取了欺骗手段,迫使启钧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反,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作为了系争《服务合同》的附件,各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以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为准,可知新兴公司已向启钧公司充分披露其与通视公司签订的合同,启钧公司对于前合同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已知悉,基于此,启钧公司对于系争《服务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理应有充分的预判与认知。该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04律师观点本案中启钧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胁迫或诱导行为,同时也未能证明该条款严重失衡,法院认定有效具有合理性。“背靠背条款”虽具有一定的风险转嫁特征,但只要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约定清晰且符合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合同主体方面。合同相对方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其他主体之间签订的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其效力仍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认定。
2.合同类型方面。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
3.合同约定内容方面。“背靠背”条款表现为大型企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当然,大型企业要求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支付款项的内容也应包含在内。
4.合同签订时间方面。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才能直接适用《批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