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27号(2020年10月1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0号(2019年11月04日)
01基本案情上海安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安清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尤其是内窥镜医疗器械的科研、开发、生产的医疗科技公司。
上海安清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诉称,请求确认名称为“可控弯曲结构”(申请号:XXXXXXXXXXXX.6)的发明专利权归上海安清公司所有,并判决三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5万元)。被告周震华于2014年8月1日进入上海安清公司,先后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负责工程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周震华于2014年12月及2016年8月与上海安清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了两份投资协议,约定作为技术方掌握合作产品(可视麻醉插管、宫腔镜、一次性泌尿、消化胃肠软镜、五官科内窥产品等产品)的相关技术,应向上海安清公司转让并提供所有与合作产品相关的技术信息及材料。被告申亚琪为周震华配偶,于2015年9月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2017年10月18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被告邝胜。上海安清公司认为,周震华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该专利与周震华承担的本职工作紧密相关,属于周震华在上海安清公司处的职务发明,为规避职务发明归属的相关规定,才以申亚琪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专利权属应归上海安清公司所有。
被告周震华、申亚琪辩称:
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合作产品项下内容,不属于周震华在上海安清公司处的职务发明;申亚琪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能力,涉案专利系由申亚琪个人研发;上海安清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情况:
2014年8月,上海安清公司与周震华签订劳动合同书,周震华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负责工程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对有关商业资料保密,未经上海安清公司允许,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自营业务相类似的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震华在上海安清公司担任总经理。
2014年12月,甲方(上海安清公司)与乙方(原股东)孙梦辰,丙方(投资方)丁魁,丁方(投资方)袁征、严航、李俊、王正民、赖卫国、谢建、罗敏、陈晋、娄晶、牛志红,戊方(技术方)周震华共同签署安清公司之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丙方和丁方为投资方,拟共同对上海安清公司进行投资;戊方为技术方,掌握拟合作产品的相关技术(合作产品根据本投资协议第四条定义);丙方、丁方和戊方拟以上海安清公司为平台,合作共同开发、生产及销售合作产品,合作产品为可视麻醉插管、五官科内窥镜产品。
2016年8月,甲方(上海安清公司)与乙方(原股东)严航、袁征、丁魁、李俊、王正民、谢建、周震华、罗敏、陈晋、娄晶、赖卫国、牛志红、UltraTempoLimited,丙方(投资方)上海英诺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丁方(投资方)谢建、罗敏、陈晋、娄晶、牛志红,戊方(技术方)周震华共同签署上海安清公司之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丙方和丁方为投资方,拟共同对上海安清公司进行投资;戊方为技术方,掌握拟合作产品的相关技术。研发产品为可视麻醉插管、宫腔镜、一次性泌尿、消化胃肠软镜等产品;戊方应向安清公司转让并提供所有与合作产品相关的技术信息及材料;合作期除目标公司外,戊方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转让或授权在中国境内研发、制造、销售和分销与合作产品相关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周震华、申亚琪确认申亚琪与邝胜间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系无偿转让。
02裁判结果一、确认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名称为“可控弯曲结构”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上海安清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上海安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03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上海安清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系周震华的职务发明,如果涉案专利技术确实是周震华在执行上海安清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海安清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专利技术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上海安清公司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申请被批准后,上海安清公司为专利权人。因此,如果上海安清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符合上述条件,那么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间,周震华系上海安清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经理岗位,负责工程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根据2014年12月的投资协议,周震华为技术方,掌握拟合作产品的相关技术,该合作产品包括可视麻醉插管、宫腔镜、一次性泌尿、消化胃肠软镜等产品。上海安清公司2015年9月6日申请的“具有柔性探头的关节镜”实用新型专利亦系前述合作产品项下产品,发明人包含周震华,也进一步验证了内窥镜相关产品的技术开发系周震华在上海安清公司处的本职工作。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2日,系属周震华在上海安清公司的任职期间。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系一种可控弯曲结构,涉及工业或医疗用内窥镜领域,更具体地涉及具有可控弯曲结构的内窥镜。即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属于内窥镜相关技术领域,与周震华在上海安清公司研发的内窥镜相关产品直接相关。
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系被告周震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系为执行上海安清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上海安清公司所有。被告周震华、申亚琪亦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系无偿转让,故被告邝胜对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并非属于善意取得,不影响本案专利权权属的认定。
04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