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可以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吗?|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5-03-25 10:22:37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应条款规定“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或协助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单位”,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劳动者在某乙公司兼职或对相关业务进行了协助,且某乙公司与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业务竞争单位不能仅凭营业范围而确定,且用人单位的营业范围除与某乙公司部分营业范围相近外,亦有其他经营项目,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劳动者从事属于用人单位与某乙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工作。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4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24日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某在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庭审中,刘某陈述其自2011年起在某公司工作。2021年11月9日,某公司与刘某签署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或协助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单位。若本公司人员于任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者开除或罚薪5至10倍,本条款于劳动者离职当日自动解除。

2024年2月29日,刘某向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刘某提交离职申请书后未到某公司工作。

2024年3月8日,某公司人员在某乙公司看到刘某在该公司,且身穿该公司工作服。2024年3月12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刘某发送微信,告知刘某违反了与公司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要求其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和手续。

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刘某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4539.1元。2024年7月2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4〕第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其公司营业范围重合的部分为核辐射测量仪器制造。刘某陈述其在某公司焊接的设备为医疗器械。经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核辐射防护设备、辐射检测仪器及医用射线防护用品、(I)(Ⅱ)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研发、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取得许可证后经营),上述产品实验用设备、装饰装修材料、I类、Ⅱ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零售、进出口(上述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射线防护设计、咨询及技术服务。某乙公司的营业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核子及核辐射测量仪器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修理等。

一审法院驳回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某公司主张刘某违反双方签订的“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或协助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单位”这一竞业禁止条款,于任职期间在与某公司有竞业关系的某乙公司工作,应支付某公司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已于某乙公司兼职或协助工作,刘某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除某公司主张重合的分装热室、合成热室外,还存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设备、放射废液处理系统等,某公司不能明确刘某离开某公司后的具体工作对象,未能证明刘某从事属于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工作,对于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2民终11864号民事判决。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应明确具体竞业限制范围,不应过分扩大经营范围,如有可能,可建议将竞争关系部分公司进行罗列,员工离职时也应尽快发出是否启动竞业限制通知,以便明示告知员工哪些公司属于竞业限制范围。

提示劳动者,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新入职公司与原雇主之间仅是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有重叠或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同一大类行业,但实质上不存在竞业关系,可提供证明证明新单位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进而认定不存在违约情形。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0 阅读:0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