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职人员双轨惩戒制度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1-23 11:14:45
#律师来帮忙# 2020年我国颁布‬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正式确立了公职人员双轨惩戒的崭新制度,在强化公共权力监督、捍卫宪法法律尊严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该制度巧妙地结合了监察委员会的政务处分与任免机关、单位的行政处分,既体现了对公职人员的外部严格监督,又彰显了内部的有效管理。然而,任何制度在实践运行中都难免暴露出一些短板,双轨惩戒制度亦不例外。对此,学术界迅速作出反应,围绕惩戒的衔接机制、处分主体的权责界定、惩戒措施的明确区分以及任免机关的执行效能等核心问题,展开了深入细致的研讨。但遗憾的是,目前学界的研究尚缺乏基于实际案例的剖析。 通过分析相关部门公布的违法公职人员受惩戒案例,我们发现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在惩戒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时,均展现出明确的案件类型划分。监察机关主要处理职务违法、一般违法、已被判刑、社会影响严重及已退休公职人员的违法案件,如上海某区顾某的受贿案、某区文教卫旅局赵某的赌博案等。而任免机关、单位则侧重于案情简单、一般违法及已被判刑公职人员的惩戒,如某州州委工作人员吕某的泄密案、某乡党委副书记多某某的网络赌博案等。此外,还存在监察机关调查后移送任免机关、单位处分的情形,如某市医院收费员高某某违法套取医保资金案。 当前,任免机关、单位在公职人员惩戒方面的法律依据存在显著不足,直接制约了双轨惩戒制度的高效运行。具体而言,惩戒依据不仅急需更新以剔除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过时的行政监察部门内容,而且过于分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就涉及多部法律法规与规章,这无疑削弱了制度的执行力。更为关键的是,惩戒程序规范的缺失和不一致性,特别是审判机关、国有企业等系统内部惩戒程序的模糊,仅简单援引国家法律法规,缺乏具体规定,严重影响了惩戒的公正性,容易‬导致因程序差异而出现的惩戒结果迥异,亟需加以完善以确保公职人员惩戒工作的规范性。 《政务处分法》虽然赋予了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惩戒违法公职人员的权力,但管辖权限的界定却显得模糊不清,导致惩戒对象的范围存在不确定性。尽管《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试图为监察机关的介入设定一定条件,且《政务处分法》也明确了“禁止双重处分”的原则,以防止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惩戒,然而,这两部法律并未能有效解决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之间在惩戒管辖权上的冲突。在实际操作中,诸如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公职人员,既可能面临监察委员会的惩戒,也可能受到所在单位的处分,不仅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工作效率的降低,还严重干扰了公职人员双轨惩戒的‬制度效果‬。 《政务处分法》虽然为监察机关提供了对任免机关、单位不当惩戒行为提出监察建议的依据,但在任免机关、单位对监察建议持有异议,认为其明显不当时,却缺乏一个明确的处理框架。具体而言,当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在公职人员惩戒的轻重、合理性等方面存在分歧,且双方意见无法调和时,如监察机关认为某公职人员惩戒过轻而提出加重建议,而任免机关则认为惩戒已足够或过重,此时,《政务处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设立一套清晰、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来指导双方如何处理此类分歧,导致惩戒争议悬置,削弱了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之间的协同与配合。 为了优化公职人员双轨惩戒制度,需要‬从法律依据、管辖权规则和争议处理机制三方面着手。更新任免机关、单位的惩戒法规,删除过时内容,增添与《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衔接条款,整合并梳理现有规范,同时完善惩戒程序。明确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在惩戒管辖权上的冲突解决原则,针对职务违法行为优先适用政务处分,一般违法行为则由任免机关、单位先行处理,而对于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则由监察机关负责惩戒。建立健全的惩戒争议处理机制,鼓励先行协商,若协商无果,则提交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查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决定,以确保争议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公职人员双轨惩戒制度,虽在实践中展现出其效用,但亦难免存在些许瑕疵与不足,这些问题可能成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绊脚石。制度的完善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任务,它既需要深入的理论研究作为支撑,也离不开实践中的不断探索与尝试。面对公职人员双轨惩戒制度现存的不足,社会各界需携手并进,共同努力。我们应当秉持系统观念,以问题为导向,迅速而有效地解决这些不足与潜在风险,不断完善这一制度。唯有如此,才能构建一支更加清正廉洁的公职人员队伍,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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