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刑事“侦查”取代了“侦察”?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1-25 11:08:41
#律师来帮忙# 侦查究竟为何物?需要从侦查学发展的历史中探寻答案。回溯侦查学的漫漫征程,奥地利犯罪学巨擘汉斯·格罗斯博士(Hans Gross,1847—1915)的名字熠熠生辉。身为刑事审判法官的他,在审判实践中深刻洞察到刑事证据乃审判成败之关键。一旦证据存疑,审判必陷谬误。基于职业的敏锐与担当,驱使他深入研究刑事审判前的证据发现与收集,从而奠定了刑事侦查学的基石。尽管‬刑事侦查学自诞生起,便在刑事法学殿堂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长久以来,关于侦查的本质、侦查措施的内涵以及侦查学的基础理论等核心议题,却鲜有学者深入探究。 “侦查”一词乃由“侦察”逐渐演化而来,在1949至1999年间,两者更是相互通用,不分彼此。例如,1953至1954年间,中央人民公安学院编纂的《刑事侦察工作概论》《专案侦察》《刑事外线侦察工作》等系列教材,便是对“侦察”一词广泛应用的生动例证。直至1997年,公安部政治部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刑事侦察学导论》,依旧沿用“侦察”之名。在我国,“侦查”与“侦察”实则并无本质差异,彼时的互通互用,恰是我国侦查工作在对敌斗争中复杂性与隐蔽性的真实写照。然而,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日益完善,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订,“侦查”一词已全面取代“侦察”,成为法律领域的专有术语。 若‬追溯“侦查”一词需从“侦察”的源流细细考证。无论是“侦”与“查”的精妙结合,还是“侦”与“察”的默契搭档,从字面上看,《辞源》释“侦”为“问”或“探伺”,而“查”与“察”则同义,均涵盖“查看”“观察”“调查”“查究”“查勘”及“查核”等意。回溯《后汉书·乌桓传》,有载:“武帝遣骠骑将军霍去病大破匈奴左地,遂迁乌桓于上谷等五郡塞外,为汉侦察匈奴之动向。”此乃“侦察”一词较早之史证,原意为“侦探视察以明敌情及战事相关”。可见,“侦察”源自军旅,乃地道“军事术语”;而“侦查”于古籍鲜见,其诞生与运用,实乃法律条文之“固化”,伴随中国近现代法治之进程,深蕴法治之魂,是为典型“法律术语”。 在侦查学界的传统认知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等法定“强制措施”,皆被广泛地归入侦查措施的范畴。此处的“侦查”,实为对“相关工作”与“相关措施”的统称。‬其中‬,“相关工作”,即在法律规制之下,为破解案件谜团而精心展开的证据搜集与案情剖析活动,涵盖了“对证人的询问、对被害人的关怀式问询、对犯罪嫌疑人的深入讯问,以及严谨的勘验、细致的检查和科学的鉴定”等诸多环节;“相关举措”则意指一系列“带有强制性质的措施”,此“相关”非仅指“有关”,其范畴远超传统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将一切在侦查过程中可能采取的强制手段悉数包罗。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界定,侦查,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刑事案件,依法开展的证据收集、案情查明活动及实施的相关强制性措施。此法理概念蕴含四层深意:其一,侦查主体法定,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莫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侦查权归属公权力范畴。其二,侦查对象特定,专指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关乎犯罪,依诉讼程序不同,又分公诉与自诉两类。其三,侦查核心在于“证据收集、案情查明及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四,侦查作为“工作‬”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行事。综观四层立法意蕴,不难洞见,“侦查”实乃“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及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之总称。 “侦查”并‬不包括‬强制措施与预审。《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四者逻辑上并列,“侦查”与“拘留”、“执行逮捕”及“预审”各有其独立意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虽有权实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但并非法定侦查机关,故将拘留、逮捕等纳入侦查范畴有违法律。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明确指出,侦查后对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应进行预审,进一步证实“侦查”内涵并不包含预审及法定的五项强制措施。若将强制措施及预审纳入侦查,则检察院‬在侦办自管案件时也将拥有拘留、逮捕及预审权,显然与现行法律不符。 深入剖析“侦查”的法理概念,我们不难发现,其内涵天然地融合了“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两大核心要素。换言之,无论是“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还是“有关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它们均构成了“侦查”的本质。当“侦查”作为修饰语,指向“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时,“侦查措施”这一组合,便是对“措施”本意的深度强化与延展;而当“侦查”作为修饰,侧重于“有关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时,结合侦查措施的词源探析,“侦查措施”则意指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精心设计的具体行动方案,无疑更加精准地揭示了“侦查”与“措施”结合后的深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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