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生效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注意哪些风险?

合规小课堂 2024-06-02 05:45:29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负责人,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在公司具有重要地位。新《公司法》立足现实问题务实修法,对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过窄、法定代表人辞任难导致被持续限高及列入失信名单等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调整。

本文对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更进行了汇总和逐一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修订要点汇总

1.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

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范围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

2.明确法定代表人主动卸任的权利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3.新增强制补任规则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4.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新增要求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文书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6.明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7.要求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而不再需要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名称。

8.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核实股东出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且该出资证明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大

新法明文规定了法定代表人需要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这条规定针对的是,在实践中有大量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这些挂名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与公司没有实质利益关联,却要承担身为法定代表人的高法律风险。一旦公司经营异常面临法律风险,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遭受征信受损、被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甚至处以刑事责任。

实践中存在根本不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及风险,就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这类人往往也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的,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是年迈的老人,而一旦公司经营异常,这些人就会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中。

除此之外,有的公司还会选择“职业代表人”来担任法定代表人,这类人选通常不在乎征信问题,不担心被限高,一旦公司经营异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切实解决问题,导致了大量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基于此,新《公司法》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具有实质关联性,除了规范上述情况外,还能够保证法定代表人能够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避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不利于公司的民事行为。

另外,新《公司法》还扩大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董事长以外的其他董事也获得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这也是为了匹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条款,毕竟董事和经理也是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的重要角色,赋予他们这个机会,也能够更好地促使董事和经理为公司创造价值。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或经理担任的,因此,不得担任董事和经理的人也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五种情况不得担任董监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如果存在以上几种情形的,公司是不能将此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即便登记成功,也会面临着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风险,如果公司不及时变更,甚至可能被行政机关罚款。

参考案例:

徐某在上海某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且逾期未登记。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此为由对该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徐某列入黑名单,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进行限制。一年后,徐某于上海某乙公司再次就任法定代表人时,金山区市监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徐某登记为上海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行终95号行政案件中,该登记行为被判决予以撤销。

三、完善法定代表人产生、辞任、补任、变更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个人财产因私高消费的则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后,法定代表人也可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因此,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实务中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任命瑕疵、股权转出、离职退出等多种原因不再继续任职,但法定代表人又无法及时退出,由此引发了大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为解决此问题,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调整。

(一)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存在困难,从而导致其解除限高等执行措施遭遇困境。

新《公司法》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权利,并配套法定代表人强制补任规则,且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规定,有利于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难的问题,从而真正落实司法解释的制度,避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无法退出的问题。

(二)法定代表人三十日内强制补任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属于法定公司登记事项,应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登记机关还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而且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民事行为,可以说是公司的“发言人”,因此,法律不会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时间陷入空缺。为衔接新旧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规定了,在旧法定代表人辞任的三十日内,公司就应当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没能及时确定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则有可能面临罚款。

(三)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而不再需要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无需再修订章程,从而减少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繁琐程序,也便于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另外,此规定还强制要求公司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的方式,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直接变更法定代表人,从而使得每个公司都能够有一个明确的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程序,避免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落入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责任

新《公司法》吸收《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责任条款。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可综合分析如下情形:

(一)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基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职能,原则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通常的理解是,如果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动,如以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那么此合同下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都将由公司来承担。

如张三是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张三为公司利益,代表某A公司签署的合同均对该公司具有拘束力,A公司都应当完整履行这些合同。如张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购买房屋、就医等行动,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也与公司没有关系,那么法律后果均归属于张三个人。

判断是否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实践中相对简单的判断标准是看合同的签订主体,公司是否有盖章、相关的款项是从个人账户还是公司账户流动、公司是否能够获利等。但具体采纳何种标准,需要根据案情单独判断。

(二)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

在商事交易中,签署合同的相对人具有一定的合理审查和审视义务,最简单的就是要核实签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有的公司在签订金额较大或提供担保的合同时,会要求相对方公司提供备案的公司章程,以了解其内部是否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限制。比如有的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不得对外担保”,那如果债权人仍然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就有可能导致担保无效,最终导致债权落空。

针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新《公司法》也作出了明确,即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签订什么合同做了限制,而法定代表人超出限制来签订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这份合同对公司仍然具有拘束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况下,判断是否能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核心,在于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般认为,法律明确某些事项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的,则这些职权是不能由法定代表人来行使的,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享有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的合同,即便签署了,相对方也无法以其善意而主张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公司通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方式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属于内部限制,公司章程虽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由于查阅手续繁琐、公示效果有限,而股东会决议一般不具有公开性。对于此类内部限制,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这些限制的情况下,一般推定相对人不知情。

(三)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向公司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会造成第三人损害。旧《公司法》中没有明确此种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也没有规定如果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是否能够向法定代表人追偿,而只能按照《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等条款来判断,大大增加了第三人及公司维权的难度。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了第三人一个明确的权利基础,可以直接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而公司在承担了责任后,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不仅给公司一个救济途径,也能够推动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恪守勤勉义务,促使法定代表人积极、完整地履行其职责。

(四)与公司共同侵权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合法合规履行职责,不能损害公司利益,也不能借助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责任。如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还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又体现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仿冒纠纷案中,某投资公司和上海某管理公司冒名使用上海某餐饮公司“耳光馄饨”的知名标识,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对该餐饮公司进行商业诋毁。王某作为该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和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同时起诉,法院认定其明知且积极参与侵权行为,故判决王某与该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1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登报刊载声明。

(五)公司申请破产或清算时违反忠实勤恳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实在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破产;因业务调整,公司正常注销,也需要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一定时期内,公司有个别清偿、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规定了在清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为公司董事的,应承担清算义务,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增加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一)签署出资证明书

新《公司法》规定了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较之原《公司法》仅要求公司盖章来说,赋予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更大,也意味着,如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则对于公司股权变动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法定代表人的角色更加重要,选择谁来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在公司治理中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二)签署变更登记相关文书

新《公司法》生效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存在几类实务上的困难。其一,公司选出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旧的法定代表人不愿意签字;其二,法定代表人被冒名登记,或者旧的法定代表人被解职,但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为解决上述问题,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再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治理出现僵局,及时恢复有效的内控及治理,从法定代表人层面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新公司法围绕“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进行了诸多修订,强调法定代表人应实质参与公司管理、执行公司事务,也适当地扩张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这一角色对于公司来说更加重要了,因此,公司在选择法定代表人时应当更加谨慎,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选择最适当的法定代表人,实现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能够可控、高效、平稳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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