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某于2005年3月17日在东莞市××镇××路××号成立东莞市A木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
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洪某某为少缴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广西贵港市B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C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D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E木业有限公司,购买6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7387513元,税额共计1022284.8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
2022年7月21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事后,洪某某向税务部门补缴上述税款1022284.84元及相关滞纳金。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3.辩护意见
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5.税与罚短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
本案中,洪某某虚开的税额为1022284.8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但是,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减轻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洪某某案发后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法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最终对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果积极补缴税款,挽回税款损失,判处的刑罚在三年或三年以下的,一般都能争取缓刑的结果。
对于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但未能补缴税款,挽回税款损失的,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也可能不适用缓刑。例如: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陈某某虚开税额751380.07元,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补缴税款9441.55元。公诉机关在庭审时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如足额退缴税款,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没有对陈某某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