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的父亲洪某甲(已判决)以庄某(已判决)的名义在汕尾市陆河县注册成立了陆河A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雇请张某某(已判决)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后因人手不足,洪某甲便交代洪某某雇请人员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业务,洪某某在明知XX公司没有实际货物经营的情况下,仍为XX公司雇请被告人彭某某,并负责联系安排彭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彭某某和张某某支付工资等事宜。彭某某亦在明知A公司没有实际货物经营的情况下,仍按照洪某佳的要求开具、邮寄增值税发票,并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0元。
经查,A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取得广州B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上游公司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金额合计66997142.01元,税额合计11366780.42元,并均用于抵扣该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向广东C药业有限公司等8家下游公司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694份,金额合计68378922.57元,税额合计11624416.78元,其中下游公司已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615份,已认证抵扣税额10291327.15元。
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听取了法律意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公诉机关指控
指控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彭某某在明知陆河A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经营的情况下,仍协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二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以陆河检量建〔2023〕XX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3.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
(1)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2)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3)洪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4)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陆河A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经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判处缓刑及被告人洪某某辩护人请求对洪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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