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权威观点
作者:林一英 就职于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法学博士
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节选自作者文章,原标题: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
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程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就转让事项向股东发出两次通知,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通知,其他股东需要作出两次回应。
按照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规定,只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才产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包括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既然其他股东无论是否同意转让,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决定股东能否对外转让股权的是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就没有意义。此外,如果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应当购买股权,但是对于购买程序是否也适用优先购买规则法律也没有明确。由于该规定程序复杂且不够清晰,实践中对该规定的适用也存在诸多不同理解,由此产生大量纠纷。
实务中,股东、律师、法官几乎都倾向于跳过股东同意程序,直接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封闭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有三种模式:
一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同意或者承认;
二是股东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是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可以采用同意、优先购买权等多种方式。经过同意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种程序都能实现对人合性的保护,但是经过同意的程序对人合性保护更强,公司、多数股东或者董事会能够决定股东能否对外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规则下,其他股东并不能决定股东能否对外转让股权,其仅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同意程序复杂,如果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就需要指定特定主体来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此时受让人支付的价格就不是转让人拟对外转让的价格,而是经过评估的客观价格,对于转让人通过转让股权收回投资不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转让遵守私法自治原则,股权转让自由才能发现股权价值,从而有利于公司向投资者筹集资金,因此,在价值位阶上,股权流通价值应当优先于对人合性保护的价值。新《公司法》第84条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取消了股东同意的要求,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规则,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充分保护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由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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