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女子跳楼事件刑事法律问题的阐述和解答

鱼儿有理 2019-10-29 11:10:48

近日,云南曲靖20岁女子李某池跳楼,警方不予立案一事备受关注。8月14日7时许,一名20岁的女子从曲靖沾益某宾馆4楼跳下,全身20余处损伤,事发前,女孩在宾馆楼梯间被两名男子拖拽上楼。此前,沾益警方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后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对此,女子家属申请复核,10月28日,曲靖警方出具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此事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决定维持复议决定。

诸多网友在网上发表诸多对该事件的看法,但绝大多数是从我们朴素的同态复仇观念去看待,即有恶除恶,血债血偿。

这种朴素的法律观并没有错,只是人类社会从来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社群,人与人的关系也不能如原始社会那样你杀我,我杀你,最后两败俱伤,现代社会关系到诸多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简单粗暴的方法进行解决,尤其是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社会规范的法律,往往动一发而牵动全身,不可不慎。

第一个问题:

什么是刑事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公安机关一旦认定存在犯罪行为进行立案,那么就正式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犯罪嫌疑人将受到了国家强力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

第二个问题:

刑事立案应当是什么样的流程?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在云南这一起案件中,女子从四楼跳下身受重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必须出警并进行调查,经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当地公安分局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由于家属不服,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最终曲靖公安局做出了维持的决定。

第三个问题:

本案中相关人员可能涉及到什么样的刑法罪名?

根据公安的通报,伤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跳楼,相关人员曾经采取了殴打、限制受害人行为自由的措施,最相符合的罪名是非法拘禁罪。

在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罪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个问题:

刑事立案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是什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一般以下列规定为准:

除上述规定外,还有一些零星的司法文件散落规定了一些罪名的立案标准,非法拘禁罪即是其中之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是散布于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等等 。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分别可以从下述情形进行把握:

首先,时间性。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单纯时间犯,不需要其它情节和后果。

其次,行为恶劣。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没有时间上的具体要求,但需要实际上已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

再次,结果严重。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有拘禁行为即可构成,没有时间和行为上的要求。

再次,拘禁人数多、次数较多。

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同一人,累计超过12小时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考虑拘禁的具体行为以及后果。对于拘禁一次12小时以及拘禁两次累计12小时并无明确说法,实践中可酌情参照。

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除了上述多次非法拘禁同一人的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还规定了人次标准,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即可构罪。鉴于此条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标准,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应谨慎参照,可根据体案件情况,参考上述多次短时间拘禁他人的时间标准考量。

另外的特例,行为人有特定的身份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相对其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做了特殊规定,防止司法权滥用。在拘禁时间、行为、后果、次数上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对于明知无违法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即构罪。但对“非法拘禁”应严格界定,要把一些正当的取证工作与非法拘禁行为区别开,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配合作证的义务。

第五个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的行为检察机关可否监督?

答案是可以。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如果进行了相关调查之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附: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条规定: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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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儿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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