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司机代理律师,看了大家推荐的《今日说法》案件“避让不及”,说是和骑行案情节高度相似,最终撤案处理。
该案是施工中的封闭路段,施工方采取了封闭拦截措施,但被想抄近路的民众破坏,而施工方未能即时发现、修补。
事发当晚,一辆机动车驾驶进入,在规定车道正常行驶。对向车道,一辆电动车驶来,结果因灯光昏暗,没有及时发现路上堆放的土堆,等发现时一个急转弯,冲到了对向车道,机动车避让不及,撞了上去。
经抢救无效,电动车主不幸离世。
本案一开始也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入了刑事程序,理由是封闭的施工路段,不属于道路。
然而我之前分析过,这个依据,来自公安部2000年12月发布的一个文件,早年间的确有效。
但该文件在2004年8月就已经宣布废止,理由是同年5月,我们《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实施,其中第77条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效力等级上看,上位法高于下位法且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沿革上看,后者明显是对前者的修订。因此,这类案件,都应当优先按交通事故处理。
可能还有人查到两条有争议的规定:
一条是最高法的裁判规则:说的是未竣工且未移交道路发生的机动车碰撞事故,不宜认定交通事故。
然而这个案子,说的是正在施工的小区内部,属于“施工现场”,跟本案中已竣工、未移交、具备通车条件且实际投入使用的道路是两码事。
还有一条,是最高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条规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事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按此罪追究。
这个司法解释,2000年发布,现行有效,实践中也的确有案件这么处理。
但《刑法罪名精释》这本书中,再次强调了,2005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效力层级要远高于这条司法解释,并提醒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立法对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带来的变化。
这本书主编之一叫张军,职务是咱们最高法院长,国家首席大法官,法官协会会长,我相信他的观点,权威性应该是足够的。
“避让不及”这个案件中,检察官对上述法律源流显然十分了解,因此还没移送检察院,就直接指导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接下来,就是按照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进行民事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施工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拦截车辆进入,承担30%的责任。
这也跟我之前援引的案例一样,那个案子中的路段和骑行案完全一样,都是处于“已竣工、未移交”状态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有个行人在路上摔成重伤,最后法院判决:
施工方未尽管理义务,承担15%责任;发包方未及时验收,使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无法及时履职,同样承担15%的责任,加起来也是30%。
案号我贴在这里,大家可以去查完整判决书。
施工方之外,剩下70%的责任,电动车和机动车各承担一半。
为啥呢?因为电动车是为了避让沙堆才驶入对向车道,属于事出有因,不算过分违规;而驶入对向车道时其实还有两三米的距离,机动车并非完全没有避让能力。
那么我认为这里的情节和骑行案还是有一定差别的。
骑行案中,孩子摔向对向车道才是死亡主因,而车队组织者,教导孩子超速行驶、占道行驶的人,以及与孩子发生剐蹭致的人,共同导致了孩子摔车的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当时道路右侧当时也有骑行车队,且孩子摔车距离实在过近,司机的避让能力被进一步限制,过错程度应当更低。
最后,还是感谢大家对本案的关注,虽然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同案同判”乃是公平的应有之义,最高法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求法官搜索类案判决作为参考。
那么就希望骑行案中的司机,也能和“避让不及”案的司机一样,尽快走出刑事处罚的阴霾。
律师同志解释的很到位。
解释得很清楚,法治国家要落实到行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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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父亲一点责任都没有吗?
解释的很清楚,有很好的普法作用。点赞!
这个才是法治的根本,公平正义
监护人理应判主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