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能否提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2-14 15:10:41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吗?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认定常常是争议的焦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简介:

1、2012年7月23日,甲公司实际控股人张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作为转让方,与冯某、车某作为受让方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乙将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冯某、车某,转让总价款150,000,000.00元,协议订立前煤矿债权债务由张某甲处置,订立后由冯某、车某负责。之后,冯某、车某就该协议效力问题,以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向Y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4年4月10日,Y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实际持有甲公司74.7899%股权,折合转让价款为112,184,850.00元。同时,冯某、车某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中97,255,761.10元得到认可,但尚有14,929,088.90元存在争议。

3、2015年2月11日,李某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L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结案。2015年4月9日,在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L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冯某、车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张某甲对冯某、车某的债权13,080,000.00元。冯某、车某随后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

4、2015年10月12日,冯某、车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调解协议,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冯某、车某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12,429,444.00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G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Y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5、2015年12月30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冯某、车某的案外人异议,并告知其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6、2016年1月,原告冯某、车某,以李某、张某甲作为被告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L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7、2017年11月21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冯某、车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冯某、车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错误判定他们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2018年8月2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车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9、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冯某、车某的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冯某、车某作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冯某、车某并非“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新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对“他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规定。即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如果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该条文对“他人”“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的“案外人”。冯某、车某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冯某、车某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冯某、车某否定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冯某、车某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新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冯某、车某通过执行申诉程序进行纠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冯某、车某的起诉。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冯某、车某与李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入库编号:2024-07-2-471-001。

实战指南:

1、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他人”是指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即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中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中的“案外人”。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与第二百三十八条中的“案外人”有何区别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二,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对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关于案外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目的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的“纠正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之目的不同。

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显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案外人”,是主张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次债务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他人”,只有“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法院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明确了这些法律概念的区别后,相关主体在诉讼中的应对方式就更加清晰明了。在此,我们建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要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和自身权利义务关系。详细审查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等,判断是否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如果自身并非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仅是对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那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理,避免因错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浪费时间和精力。

3、当次债务人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依据法律规定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申请执行人需要证明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害。在此,我们建议,申请执行人在主张到期债权利益时,需要申请调取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交易记录、往来函件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已到期;同时,申请执行人要关注被执行人是否有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若没有,则可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在准备充分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存在争议时,如果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此类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案例一:《陇东学院、庆阳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10民终704号]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如果该他人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是否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及裁定之后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2、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一般并不做实体性判断,而交由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程序解决。

案例二:《湖北长江智信新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惠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27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一般并不做实体性判断,而交由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程序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程序的分立,其程序启动人不同,一方面在于法律所保护价值的不同,另一方面也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程序解决,第三人若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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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