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公司要扣减个人所得税,法院会认可吗?|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8-20 15:21:07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其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039.8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0元。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9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7日,施某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406498.8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某某公司对执行的钱款数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施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经税务局确认。若某某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相应惩罚。因此,人民法院实际执行的款项应当扣除某某公司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实际执行金额应为378001.23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如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等问题。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 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48,《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某执行复议案—工资执行中,用人单位以工资数额需扣除税费为由提出异议的审查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工资或加班费或补偿金支付的问题,建议在庭审时如判决情况下,恳请法院明确金额是否为税前标准,另外,如法院未能明确支付款项是否为税前金额,在执行阶段可与劳动者沟通,并明确代扣代缴的金额并提供相关代扣代缴的凭证,避免员工提出异议而导致再次执行差额的问题。

提示劳动者,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代扣代缴,但如劳动者对单位代扣金额担心有异议,可与单位交涉明确可自行申报个税,避免因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单位举报后产生的行政责任。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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