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注意到,进入2021年后多地的海关部门均表示2021年打击洋垃圾走私系工作重点之一。实际上涉及洋垃圾走私的话题在过去几年均是热点,尤其在2021年《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后更成为话题度极高的司法实务问题。以往走私洋垃圾案件往往与低报或借用批文等关键词相连,但在全面禁止进口后,洋垃圾更多的表现模式会是伪报及绕关。笔者认为,全面禁止洋垃圾进口所带来的是辩护策略的变化,在实务中辩护律师所选择的观点亦会有较大的转变。现笔者就办理此类案件的相关经验,谈谈走私洋垃圾案件的三个重点问题。
一、参杂问题
笔者所经历的参杂问题有两种情况,一种为洋垃圾也就是废物与普通货物的参杂,另一种为废物以及类似可进口物的参杂,两种参杂的处理思路以及辩护内容有所不同。
关于废物与普通货物的相互参杂——一罪或数罪问题。
实务中存在不少原希望走私废物但实际上被参杂了普通货物,或是掉转的情况,在此类案件中一般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及目的,即仅希望走私一项物品,但由于存在被蒙骗或疏忽大意的情况,而出现走私两项不同内容的结果。以往此类案件曾经出现最终认定两项罪名的情况,即走私废物罪以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其他走私犯罪,本来一个罪名变成数罪并罚,刑期也有大幅度的提高。
现阶段处理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可着重参考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第773号,程瑞洁等走私废物案,在该审判案例中着重分析了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在该审判案例中提出了三个处理的方式,分别为:
1.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而实施走私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查获的物品性质来定罪——《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2行为人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规定的特殊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应予并罚——《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3.行为人受他人雇用实施走私犯罪,且知道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但因受蒙骗而不知走私的货物、物品中混有其他特殊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主观上认识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上述三个观点实际上分析的是行为人在从事走私犯罪时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简而言之即若行为人在从事走私行为时:了解自身是从事走私犯罪行为且对于品类并无特别指定,则在出现多种品类时会被认定多个罪名;若是藏匿其他物品,由于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亦以数罪处理;但对于在明确走私某类物品的情况下,不知情地被参杂其他物品,则仍以原先物品对应的走私犯罪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废物与普通物品的参杂,应参考行为人在从事走私犯罪前后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处理,实务中由于数罪下刑罚较重,因此若能够避免数罪在一罪的情况下寻求更低的判决可能,系辩护的重点之一。
关于废物与类似可进口物的参杂——罪轻或无罪问题。
所谓的类似可进口物,如普通废铁以及精铁矿等,即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法律评价上却截然不同的物品。笔者认为类似进口物的参杂相对于上述第一点的参杂更为复杂,且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不同出现无罪的可能。
第一类情况,即如所进口废铁中存在允许进口的精铁矿。此时首先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废铁的数量,也就是案件的犯罪数额,实务中绝大部分走私废物案件都存在相关司法鉴定,即通过鉴定确定废物种类以及确认其中的量。若存在允许进口的物品,则意味着相关物品的处理不能依据走私废物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需要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处理,此时在认定数量上便需要进行排除及扣减,从而达到罪轻辩护的目的。
第二类情况更为复杂,行为人接受相关委托处理可进口物的进口业务,本身是想从事正常的进口行为并交纳税金,但由于被蒙骗而实际涉及到走私废物案。对于此类情况,从犯罪主观故意看来并不构成走私犯罪,同时由于具体的货物并非行为人经手、参杂,因此亦不能作有罪的评价,故此时可考虑从无罪角度出发进行辩护。
二、鉴定问题
司法鉴定在走私犯罪案件中为证据种类的常客,绝大部分走私犯罪案件均会存在一份或多份的司法鉴定。除了常见的如针对手机等电子产品的鉴定意见外,基于走私案件的特殊性,还会存在如价格鉴定、审计鉴定以及核定证明书等。具体到走私废物案件中,尽管并非百分百存在鉴定意见,但由于此类证据的特殊性,在辩护时亦应考虑没有的原因以及其合理性。走私废物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特别鉴定意见如下:
1.认定涉案物品属于废物
废物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两个不同的维度,首先需要认定涉案物品属于走私废物罪中规定的废物品类,随后需认定相关废物的属性,即系属于危险性或非危险性的废物。上述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递进关系,可以理解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严重程度。然而还是需要强调,实务中并非所有的走私犯罪案件均有鉴定意见,在走私废物案中,若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属于废物,则鉴定程序并非毕竟程序。现阶段认定废物的属性、种类、划分等,可参照如《进口废物管理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等文件。
2.价格以及数量鉴定
一般情况下,针对废物而言并不需要价格鉴定,但在《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前,由于存在部分能够进口并具有一定价值的废物,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仍需通过价格鉴定确认需要认定或排除的金额。现阶段此类鉴定在走私废物案件中已比较少见。
至于数量鉴定,主要出现在相对复杂的走私废物案件中,即对于那些走私次数较多且可能涉及绕关走私的案件,由于物证无法及时扣押,故可能需要进行数量上的确认,通过其他客观证据综合估计数量。
从辩护角度看,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角度较多,如针对数量、程序、资质等,但无论切入角度如何最终的落脚点均是围绕鉴定意见的三性进行,在此不赘述。
三、处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的具体处罚问题并未完全载明在《刑法》中,还需参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针对走私废物罪作了三个层次两个幅度的量刑规定,笔者整理如下:
情节严重:
1.危险性废物,1吨以上不满5吨;
2.非危险性废物,5吨以上不满25吨;
3.可用作原料废物,20吨以上不满100吨。
情节特别严重:
1.超过上述规定;
2.达到上述规定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3.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需注意,实际上司法解释针对处罚问题作了固体与液体废物的划分,若固体、液体危险废物同时存在且均超过1吨,即便不满5吨亦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走私废物案件的量刑与一般走私案件有所不同,其针对废物的性质进行了划分,在《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施行后的新形势下,笔者认为应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可用作原料废物的量刑标准可能不再适用。由于新规定的施行,以往允许进口废物的批文亦不再适用,因此在刑事法律划分上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可用作原料废物的划分,在新案件下此类废物可能会被认定为非危险性废物,相关标准亦会因应变更参照依据。
其次,注意首要分子的特殊情况。对于涉嫌罪名的首要分子,应先确定其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地位,考虑是否确实所起作用较大,应予被认定为首要分子;随后则考虑所使用车辆的问题,是否属于特种车辆。
最后,则是考虑环境污染情况。如前所述走私案件有较多鉴定,针对环境污染问题亦需要相关鉴定予以说明。
以上系笔者认为新规定施行后走私废物案件的几个重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