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曾经就走私红油案件的整体辩护写过详尽的介绍,在以往的分析中曾提到,走私犯罪案件往往存在多链条、多交易环节、多参与人员的特点。具体到涉案物品为红油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其核心特点为参与人员根据分工不同、参与程度不同,可能分别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钱罪。因此在经办此类 型案件时,除了以往基于参与、获利情况而考虑主从犯的同时,还需要根据不同的罪名构成可能选择辩护策略。
笔者认为,此类 案件需要关注的重点有几项:
1.当事人可能构成的罪名数:一般情况下均为一个罪名,但在走私红油案件中不乏进货——加工——销售等一些列业务全部承揽的当事人,因此可能会涉及多个罪名。辩护律师在处理时应首先关注可能罪名的数量,制定整体策略。
2.不同行为间的参与程度问题:基于不同的行为的参与程度,考虑行为后涉嫌罪名的情况。若对于参与程度较轻的,则可能存在作犯罪显著轻微的无罪辩护,对于参与程度较深的,则需视情况考虑主从犯的问题。
3.确定具体的辩护方向:如前所述,由于可能涉及不同的罪名,因此在考虑辩护方向方面显然比普通走私犯罪案件更为复杂。实务中,不乏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此较重罪名的从犯,最终量刑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钱罪此类罪名较轻的主犯更重。因此在方向选择上应慎重,需基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方位的考虑。
在办理相关案件时,笔者最大的感受是对于涉案的中层人员,其由于可能同时涉及多个罪名,且在不同罪名下均有一定程度的涉案行为,故此类当事人的辩护工作往往压力最大,笔者在此文中具体分析,中层人员在此类型案件中的辩护思路。
一、走私红油案件中层涉案人员介绍
任何类型的案件若做粗略的划分,均可分为上中下三部分的环节。具体到走私红油案件中,上层人员即为实际控制人、老板或持股股东,同时亦包括如母船负责人;下层人员即普通的打工人员或虽然涉案但显著轻微的人员。笔者认为对于上层人员而言,其辩护的核心在于对涉案货物的理解以及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等;而对于下层人员,则直接考虑其与走私犯罪的距离,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对走私由本质上的促进作用。
中层人员的分布则广泛许多,笔者经历的案件中,包括如涉案单位内的财务人员、参股但非管理人员、车队负责人、加工厂负责人,甚至包括并未参与到案件中但为其他人员提供资金流动渠道的人员。不同类型角色各自有自身复杂性,这也决定了辩护的策略、方向、观点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总结了不同人员之间共有的一些特性,并根据特性出发,结合个性问题,针对地作出辩护思路。
首先,中层人员所了解的信息通常并不完整。
所谓的信息就是涉案犯罪的所有过程,但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方方面面、事无巨细的“全知”才是对信息完整的了解,而是对于涉案的核心部分、关键环节具有一定的知情,便可能推定为对案件信息完整了解。中层人员其所了解的信息往往少于上层,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重合。如笔者办理的案件中,负责支付环节的财务人员,其知道涉案的油品来源有问题,但并不明确系走私油;再如某个案件中负责加工红油的加工厂负责人,其知道自身加工行为可能触犯相关法律(实际上触发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可能并未意识到自己是走私犯罪的共犯。产生不同的认识其核心在于自身信息了解程度的深浅,此亦是笔者总结的第一个特征,信息了解上的差异问题。
其次,中层人员的报酬反映其参与程度深浅。
由于涉及不同罪名,则意味着其中存在多项不同内容的工作。此时对于仅获得单份劳动报酬的人员,可暂定其仅从事一项工作,只有一种行为,涉嫌一个罪名。然而实务中往往有更为复杂的情况,如在涉案走私油品交接时需要装车运输,油品加工完成再销售会发生第二次运输,虽然同为运输工作但实际上已经跨越两项罪名,笔者认为此时应着重分析车队相关人员的报酬情况,考虑其是否了解自身实际上在参与两种犯罪行为。
最后,中层人员在上下联系上存在断点情况。
如前所述,走私红油因为链条较长而分开多个层次不同的人员,人员之间在实际工作上具有前后性质,如走私、运输、加工、销售等,但在联系上却可能为单线,由实际控制人统筹,某环节中的负责人并不具有上下联系的能力。笔者曾办理一起案件中,实际控制人前后分别办理了贸易、运输、加工三家公司,并分别联系接收货物,此时虽然三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货物逻辑上存在上下合作处理的关系,但并未进行自主联系,因此最终只能根据自身行为确定罪名。
在了解了中层人员的特征后,随后便可以根据其共性及个性,考虑具体的辩护思路。
二、走私红油案件的主观问题分析
以往走私红油案件的主观问题一直系司法审查的重点,相当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均表示自身并不了解系在从事走私犯罪,多会认为自己实际上在帮忙运输非法汽油或从事加工工作。在辩护角度看来,辩护律师应在尊重当事人的前提下,进行多角度的考虑,而考虑的切入点,可参考近年颁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了十类关于主观故意认定的典型情况,详细列举如下: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针对上述规定,笔者有如下几个分析观点:
首先,相关规定主要系针对红油交易的前端部分。
上述规定主要系针对红油第一手流转(交通)以及资金支付环节。此规定一方面反映了实务中持有相关走私交通工具的人员往往系走私红油案件的核心参与人,另一方面亦反映了司法解释针对走私红油案件中层人员的重点审查态度。若属于中层人员,受到指示参与到其中,需考虑自身所参与的行为是否触犯了上述规定。需注意的是,若系在他人带领或指挥下从事相关行为,则仍具有辩护不知情的空间,毕竟主动产生上述规定的条件和被动下进入条件在刑事法律上评价并不相同。
其次,要注意相关规定的除外条款。
上述规定同时载明了除外条款,即“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关于此条款应首先明确,所谓的除外实际上只是排除了走私犯罪的故意问题,并不代表不构成其他犯罪。对于中层人员而言,其辩护策略应是由上而下,先行排除重罪风险再在轻罪中寻求最佳结果,故辩护人认为此条款下能够先行化解走私犯罪的风险,亦是辩护的阶段性效果。实务中常见的被蒙骗的情况有几类:如合伙从事物证危险品运输但被蒙骗参与到运输红油、再如从事非法油品的加工工作但实际处理的是走私来的红油,亦有从事非法油品交易工作但对油品的认识仅系国内转售多次的非法红油等。无论是何种情况,辩护律师均要切入当事人与他人的合作模式、交易情况,结合整个交易过程分析当事人在其中是否存在受到蒙骗的可能。
以上两点分别是基于法律规定出发以及基于实际经营情况考虑,分析涉案中层人员的主观方面问题,考虑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三、直接走私人与中层人员的关联问题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中层人员与直接走私人是否具有关联,亦是案件审查其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关键。
所谓的直接走私人,可理解为直接实行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情况下直接走私人后还存在间接走私人,即虽然并未参与到走私行为当中,当明知系走私所得仍向直接走私人收购的人员。一起案件中若中层人员被卷入到走私罪名中,可以肯定其上级必定与直接走私人存在联系及交易。在拆解此问题时,应先明确一点,上级所组织的公司、单位、团伙虽然受到上级的意志所控制,但整体与直接走私人的联系并不能径直代入的个体,换言之即不能因为公司与直接走私人存在生意往来、上级参与共谋,便认定下属对此亦知情。举个例子,中层人员每次向盗窃而来的油品支付货款,而某几次油品变成走私来的红油,此时同样的支付行为对应不同的罪名,但由于中层人员与直接走私人并不存在联系,故不能因此卷入到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评价当中。
以上系笔者认为走私红油案件中层人员的宏观辩护思路,其他细节问题由于篇幅现在,会在相关文章中再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