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接到这样一个电话。
来电者自称姓Z,是2014年一起盗窃案件的被告人,他在使用百度查询自己姓名的时候,发现网上有一篇我写的学术性文章中,引用了关于他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的判决书,认为我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如果不删的话,将要采取法律行动云云。
我其实挺能理解Z先生的,自己十多年前的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想必经过改造也已重新做人,而且对法律也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已经能主动适用法律武器来维权,这既是个人法律思维的成长,也体现国家法治建设的进步,我衷心地为他感到欣慰。
但是,以我在学术文章中引用了他真名实姓的刑事判决书,就认为是一种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似乎对法律的理解还有需要提升的地方。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要说明几个前提:
1、文章中引用的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文章全文引用判决书,未作任何修改。
下面说一下我的看法。
第一、文章中引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涉案判决书肯定属于个人信息,真名实姓,必然具有“可识别性”。但是,判决书中的信息属于公开内容,不构成个人隐私,因此文章中引用裁判文书的行为,不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第三、原文转载行为,不含侮辱诽谤性质的内容,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尽管判决书是对当事人盗窃行为的认定和判罚)。
第四、剩下的就只有一个问题,我在文章中引用当事人判决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
我认为,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如果在学术性文章中展示的信息内容与裁判文书公开信息一致,并未对该信息进行不当篡改、处理,不违背司法公开的目的,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未违反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当然,这种引用行为客观上会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困扰,是也是司法公开后个人必须承担的必然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