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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款转错了银行账户,收款人不但拒绝返还,还将钱转给了自己儿子,付款人能要求收款人返还款项、利息,以及为了追索该款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吗?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1日,姜某委托张某转账100万元至赖某帐户,由于蔡某与赖某的姓名中第二个字均为“刚”,两人的姓名在张某手机银行转账列表中也处于相邻位置,导致张某误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蔡某帐户。张某发现转款错误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尝试与蔡某沟通,蔡某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并将款项转至自己儿子账户,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赔偿张某为此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
蔡某辩称,不同意返还,该款项是张某代替案外人付某向自己还的钱;且张某在明知其身体发烧导致头脑不清时,仍执意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大额转款,此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某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赔偿交通费、住宿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转账100万元的过程、原因及发现转错后采取的及时补救措施,能够证明张某系误将100万元款项转给了蔡某,蔡某取得的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利益,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蔡某应当予以返还。蔡某辩称张某向其转款的行为系代付某偿还借款,但付某并未认可该笔款项是委托代偿的借款,故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100万元的合法性,法院对蔡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要求蔡某返还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于事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在蔡某取得不当利益后,经张某和派出所明示,蔡某仍拒不返还100万元款项,属于恶意得利人。蔡某获得该100万元并无法律根据,且其获得利益的行为给张某造成了损失,张某可以要求蔡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张某要求蔡某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的目的是去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所以得利人应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并不包括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相关的直接费用除外)。对于张某主张的其本人往返济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亦不属于蔡某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张某要求蔡某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还要求蔡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并非是其主张债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无合同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蔡某向张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蔡某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去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1.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返还所获利益应包括返还原物及孳息,孳息应自取得利益开始计算孳息,至返还款项时止。2.赔偿损失的范围:应是直接损失(如金钱债务中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包括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相关的直接费用除外),律师费并非当事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除非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另外,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受损人本身也可能存在过错,故受损人对自身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受损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均应当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移动支付越来越被大众所接受,但在使用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移动支付手段进行转账、汇款时,一定要反复核实、认真核对,在确定收款人信息无误后再进行后续操作。若是错误转账,应及时保存证据,主动与对方协商沟通,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