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公司监事未尽责且参与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1-09 13:21:18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5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6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01基本案情

陕西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2007年孙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收购利某持有的某公司53.3%股权,并就孙某某代持张某某的部分股权及股权对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孙某某、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孙某某。2009年4月16日,股东孙某某名下的某公司股权被变更至张某某之妻名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亦变更为张某某。2012年6月,孙某某发现2009年4月16日某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随即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2012年8月13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2009年4月8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孙某某签名笔迹与孙某某本人笔迹不一致。2012年12月1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处字(2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16日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系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撤销2009年4月16日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恢复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恢复登记为孙某某(持股53.3%)、张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孙某某。

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在张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期间,某公司账面出现大额货币资金支出的情形。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向某公司返还756万元,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需对其中65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朱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对张某某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明知属于无任何支付依据的转出款项,仍应张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转出,朱某某的行为严重背离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张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实施了损害某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某公司请求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02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陕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一、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公司6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陕民终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朱某某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03争议焦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误。

本案中,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朱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经张某某介绍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将另一股东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妻子名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孙某某变更为自己,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该注意到上述变更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31日,经孙某某举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2009年的变更登记,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孙某某持股53.3%、张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在此期间(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张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共实施了如下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1)向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的6万元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的44万元利息应由张某某承担。朱某某作为监事和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该注意到关于如此高额利息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却未予制止。(2)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共计支出款项326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金澳公司对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而张某某原系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以上支出,张某某给出的解释与会计记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不吻合,且张某某不能提供付款的合理依据。朱某某作为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上述资金的转出,只要稍尽审查义务,就应当发现上述付款的不合理性。(3)某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给朱某某300万元,由朱某某分别转给他人。关于此笔款项,朱某某作为独立主体与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领导指示,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均应承担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朱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对张某某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明知属于无任何支付依据的转出款项,仍应张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转出,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53条、第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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