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丨贾敬兰、杨亚茹涉嫌诈骗案

鞠一说法 2024-11-07 22: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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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案 号:(2017)陕0202刑再1号

判决时间:2017年09月22日

再审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杨亚茹无罪

原审被告人贾敬兰和杨亚茹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贾敬兰利用其经营的电脑销售部虚报农户购买补贴类家电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21800.74元。杨亚茹提供农户资料用于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8200元,并收取贾敬兰好处费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贾敬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宣告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杨亚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再审中,原审判决对贾敬兰的认定和量刑维持,对杨亚茹的认定撤销,宣告其无罪。

裁判要旨

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争议焦点

杨亚茹是否构成贾敬兰的共犯。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敬兰利用其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被授权经销家电下乡产品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收集的农户资料和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1800.74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故原判对贾敬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关于杨亚茹申诉提出贾敬兰给她1000元与给农户资料无关,是贾敬兰与她在之前因工作关系给的理由,经查,杨亚茹一直供述此事发生在给农户资料前,因工作关系,贾敬兰并不是因给农户资料而给的感谢费;而贾敬兰在侦查阶段只有一次供述是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后来的供述同杨亚茹一致,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是原判认定的贾敬兰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钱;况且退一步讲即便有该情节仅依此亦得不出二人有共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判例评析

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申诉人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客观上虽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亦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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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一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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