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网络订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不产生效力

案图索骥 2024-06-17 11:33:17

导语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前,大量保险合同通过信息网络形式签订,客观上降低了签署门槛,但也减少了投保人对格式条款审查的严谨性。那么,电子投保中,保险人应承担多大程度的举证责任,才能证明自己完成提示义务呢?

关键词: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焦点提示

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负有较高的提示义务,但该义务具体应达到何种标准,并无明确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进行了细化,但法院对此仍有较多自由裁量空间。在本案例中,最高院明确,保险人在订立保单过程中,应当达到“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才能认定满足提示要求,否则将被视为不产生效力的格式条款。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电子投保 免责条款 提示义务

二、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基本案情

原告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诉称:

卢某驾车追尾碰撞苏某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苏某丙重伤的交通事故。苏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1.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8713.89元;2.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

1.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12万),保险期限从2020-6-1至2021-5-31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3.医疗费项目同意限额内赔付;请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提供相关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材料,否则不予赔付相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

1.涉案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受害人的死亡与事故无因果关系。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内容以黑色字体加黑、加粗,履行了对投保人唐某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5.诉讼费用应由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承担。

卢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卢某驾车追尾碰撞苏某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苏某丙重伤的交通事故。苏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驾车逃逸。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卢某,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最后一页尾部虚线骑缝章下方附有“投保人声明”,即该“投保人声明”部分与前面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等内容仍然连接在一起,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持有。该“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有手写体“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有手写体的“唐某”签字,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二审庭审时表示,在唐某通过电子投保形式购买涉案商业保险时,正处于电子投保和纸质投保并存的过渡期,因当时电子投保不规范,电子投保流程未设置免责条款的强制阅读程序,投保人在投保时仅需勾选相关免责条款即可进入到下一步。另,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在唐某投保时,其已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唐某。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于2020年9月4日公布,并于2020年9月19日起施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

再查明,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某在涉案事故中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粤09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

一、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给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二、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0542.6元给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三、驳回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对格式条款尽告知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粤09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542.6元给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四、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00元给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五、驳回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为由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粤民申7504号民事裁定:

驳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肇事车辆购买案涉商业三者险,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投保流程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以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唐某投保案涉商业三者险时正处于电子投保和纸质投保并存的过渡期,其已向唐某交付案涉保险条款并通过线下方式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的发布和施行日期晚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主张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唐珍瑞,有违常理。同时,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交“唐某”签名的《声明书》,但该《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唐某并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另外,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持有的“投保人声明”仍与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等内容连接在一起,无法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将与上述“投保人声明”相连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因此,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向唐某交付保险条款,并就案涉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认定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案涉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的损失,均无不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9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8日)

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申7504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28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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