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未向运营公司支付奖励款,运营公司是否需要向入驻公司支付奖励款?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乳山)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乳山)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3)鲁108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运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税收奖励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其条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条件必须是将来会发生的事情;第二,条件须为不确定的事实;第三,条件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第四,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企业入驻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奖励兑现方式:政府财政划款给甲方,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奖励标准转款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票”。该条款的含义是某某运营公司向某某公司的付款需在某某运营公司收到政府拨付相应款项后再履行,类似“背靠背”条款。本案中,从合同的缔约过程以及行文表述来看,某某公司对于企业入驻协议书的订约目的、某某运营公司的公司性质、经营内容、“背靠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均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某某运营公司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采取了欺骗手段,迫使某某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反,某某运营公司在政府返税奖励政策有变动趋势时还积极通知某某公司应对,可以证实某某运营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充分披露税收奖励款的来源是政府,基于此,某某公司对于案涉企业入驻协议书项下的商业风险理应有充分的预判与认知。某某运营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关于该“背靠背”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及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当属合法有效。判断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先厘清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者偶成事实来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则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则是肯定到来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入驻协议书》约定,政府能否实际支付款项、某某运营公司是否收到政府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约定。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从未要求某某运营公司在没收到政府付款前就先行支付奖励款,某某运营公司的付款亦均是在收到政府相应的付款后再向某某公司支付,说明某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是明知且认可的。在政府未能如约付款的情况下,某某运营公司已多次催促,不存在某某运营公司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某某运营公司对于政府未能及时拨付税收奖励款亦不存在过错。现某某运营公司未收到政府拨付的奖励款,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应当得到支持。
二、案涉税收奖励款需要弥补税款不足的差额。案涉《企业入驻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某某公司)客户遵从属地纳税原则保证将相关税收缴纳到园区所在地;月均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年度纳税额不低于2500万元。”《企业入驻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其承诺的纳税指标(月度指标、年度指标),甲方有权单方面用其税收奖励补齐其纳税差额部分。”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知,某某运营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招商企业的纳税指标有明确的约定,要达到月度200万元/年度2500万元的标准。如果不能达标,某某运营公司可以扣除税收奖励款来弥补不足的部分。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并未达到月度指标200万元的标准,自2019年8月至2022年10月,某某公司完成的全部纳税总额只有159.49万元,连月度指标都达不到。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主张的税收奖励款需要用来弥补税款不足的部分,不能要求支付。
三、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政府正在审批奖励金额,无法确认因某某公司未达标给某某运营公司造成了损失,系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在《企业入驻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中对于税收未达标的处理有明确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案涉《企业入驻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某某运营公司和某某公司,政府对拨付税收奖励金额的审批结果,不影响某某运营公司依照该条款主张权利。并且,某某运营公司行使该条款约定的权利,也不以必须产生损失为前提条件,只要某某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纳税指标,某某运营公司就有权按照条款约定行使权利。并且,该条款也没有约定某某运营公司扣款的时间节点。另外,自2019年8月至2022年10月,两年多的时间里某某公司完成的全部纳税总额只有159.49万元,连一个月的指标都达不到,说明某某公司的招商能力严重不足,招商的数量、质量差,拖后园区的发展和税收收入,影响到某某运营公司的运营。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某某运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得到支持,又不能主张弥补因不达标产生的差额,对某某运营公司显失公平。
四、乳山市***镇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追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中,某某运营公司对税收奖励款履行的只是代收代付的义务,某某运营公司是受乳山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与乳山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运营管理乳山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税收奖励款的审核、拨付主体是乳山市***镇人民政府,而不是某某运营公司,某某运营公司作为运营单位无权返还税款。目前,对于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税收,政府按何种比例拨付奖励款没有方案;2022年5月之后的税款金额尚未审批,税收奖励金额是不确定的。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乳山市***镇人民政府有关,应当追加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一审法院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一审时,某某运营公司收到一审法院2024年1月9日上午9点30分开庭的传票。某某运营公司到庭后,某某公司一直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其未到庭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按撤诉处理。但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经传唤不到庭的行为没有任何处理,反而是让某某运营公司回去等待下次开庭通知,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案涉税收奖励款的审核拨付主体是乳山市**镇人民政府,某某运营公司只是案涉税收奖励款的代收代付单位,某某运营公司不以自有资金向园区企业支付税收奖励款,某某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款项实际的拨付中也照此执行。目前政府对奖励款的拨付方案和税收金额审核均未完成,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某某公司招商企业的税收也未达到约定的标准,需要用税收奖励款来弥补差额,不存在先支付税收奖励款的必要。因此,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不应理解为“背靠背”条款,某某运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1.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合同顺利履行后,某某运营公司获得纳税客户,某某公司获得奖励金,如将合同第3条第4款认定为“背靠背”条款,则某某运营公司的经营风险将无限制的转移给某某公司,即只要某某运营公司怠于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则某某公司的权利永无实现之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背离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2.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付款时间为乙方(某某公司)客户所缴纳税款入库后次月三十日内,付款时间具有唯一性,付款方式则具有多样性,按照交易习惯,付款方式附随于付款时间,即只有付款期限届满,才会涉及采用什么方式付款,故本案应以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某某运营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某某运营公司应按时付款。3.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为兑现方式而非兑现条件,且双方并未约定仅采取该一种付款方式,某某公司也未声明放弃要求某某运营公司以其他方式付款的权利,故该约定不同于“背靠背”条款,不应被认定为“背靠背”条款,亦不应被认定为付款条件。4.如法院认定该第4款为“背靠背”条款,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对某某运营公司的权利予以限制,即苛之以积极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的附随义务,以确保“背靠背”条款的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运营公司催要款项,某某运营公司至今未向前手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某运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和政府闹掰了”“只能用软的手段”等话语,实质上怠于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某某运营公司应履行支付某某公司欠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二、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五条第3款均系格式条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适用该条款,一直适用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的50万元奖励计付标准。1.第一条第3款、第五条第3款均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某某运营公司未对格式条款作出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不合理地加重某某公司责任、限制某某公司权利,而某某运营公司2019年7月至12月纳税金额达1700061.34元,月均283343.56元,其他月份也未达到月均纳税额2000000元,故月均纳税额2000000元根本不具有达成的现实性,在此情况下,某某运营公司单方要求某某公司达到月均纳税额2000000元,未达到则用奖励金抵扣,明显不合理。上述两款约定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即使成为合同内容也应属无效,某某运营公司无权将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奖励金予以扣减。2.合同约定的第一种奖励标准即“累计纳税额达到50万”的标准,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能够体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该奖励标准执行,某某运营公司从未提出未达奖励标准,需以奖励金抵扣纳税差额的异议,说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五条第3款关于纳税指标及未达指标予以抵扣的约定,双方仅按照累计50万元的标准作为计算奖励金的标准。3.如仅考虑某某公司客户未达到纳税指标而不考虑是否给某某运营公司造成了损失,就全额扣减某某公司奖励金,相当于某某运营公司在该合同中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既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不合理地加重了某某公司的责任,限制了某某公司的权利。况且,某某运营公司客户纳税额由开票数额决定,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某运营公司阻却某某公司客户开票,客户未达纳税标准的责任在于某某运营公司,而非某某公司。
三、奖励款拨付主体系某某运营公司而非乳山市***镇人民政府,本案与乳山市***镇人民政府无关,一审未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双方系某某运营公司与某某公司,乳山市***镇人民政府非合同相对方。某某运营公司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且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故奖励款拨付主体系某某运营公司,而乳山市***镇人民政府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2.某某运营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奖励金并非税款。根据合同约定,某某运营公司只是按照某某公司客户支付税款的金额作为支付奖励金的标准,该奖励金并非税款,实际上是委托某某公司招商所支付的佣金,由某某运营公司支付而非由乳山市***镇人民政府支付,故乳山市***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处理结果无任何关系,一审未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
四、一审程序正当合法。一审屡次开庭,某某公司均通过“云庭”软件线上参与庭审,2024年1月9日系因一审法院变更了开庭时间,并向双方送达了传票,故不存在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某某运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运营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奖励金57826.81元及利息(以57826.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甲方某某运营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乳山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企业入驻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入驻“乳山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以下简称园区)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入驻园区:1.乙方成为甲方的园区招商代理商。乙方将客户(自然人)招引入驻甲方园区,在乳山园区**(以下简称乙方客户);甲方同时授权乙方代理园区自然人代开发票业务。2.乙方及乙方客户的业务均为真实、合规业务,并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应业务流信息备案存档。3.乙方客户遵从属地纳税原则保证将相关税收缴纳到园区所在地:月均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年度(连续12个月)纳税额不低于2500万元……三、园区税收扶持政策:1.按照乙方客户实际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总额,给予乙方税收奖励。2.奖励标准为:1)乙方客户累计纳税额达到50万时,奖励标准为增值税总额的15%,个人所得税总额的12%;2)乙方客户达到月均纳税额100万时,奖励标准为增值税总额的20%,个人所得税总额的15%;3)乙方客户达到月均纳税额200万时,奖励标准为增值税总额的25%,个人所得税总额的17%。3.奖励兑现时间:在乙方客户所缴纳税款入库后的次月三十日内。4.奖励兑现方式:政府财政划款给甲方,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奖励标准转款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票。五、园区约束性条款……3.乙方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其承诺的纳税指标(月度指标、年度指标),甲方有权单方面用其税收奖励补齐其纳税差额部分。六、其他约定……3.若国家、省、市政策做出调整,有更优惠的政策给到园区,乙方自动享有该优惠政策。4.若国家、省、市政策做出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已给予乙方优惠或支持政策发生变化或无法继续执行,此情形不视为双方任何一方的违约。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招企业入驻园区并通过某某运营公司代开发票。双方结算部分奖励后,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2021年的金额为51422.11元,2022年的金额为6404.7元,自对账后,某某运营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某某公司提交其与某某运营公司工作人员间2020年7月份的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下个月返税可以到账吗”,某某运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们本身签约的是50万哈,我问一下赵总能不能提前返,可以的话财政到款了就能返回来了”。
经询问乳山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其陈述2019年5月,某某运营公司与乳山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将乳山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交给某某运营公司运营管理,政府按照某某运营公司及其所招引的入驻园区的所有企业的全口径纳税额给某某运营公司奖励,该协议上对纳税额及奖励标准作出了约定。后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对纳税金额作出调整。政府支付某某运营公司部分奖励后,对于2022年4月之前的金额双方已经对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但因财政资金短缺,尚欠某某运营公司奖励金未支付,2022年4月之后的金额正在审批中,尚不确定支付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运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某某公司客户已缴纳税收,某某运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奖励,现经双方对账确定未支付的奖励,某某运营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故对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某运营公司支付奖励金57826.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运营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客户纳税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用奖励抵顶纳税差额,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奖励金,虽然合同约定月均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但是合同约定三种奖励标准,其中第一种为累计纳税额达到50万元时的标准,该标准系只要某某公司完成该指标,某某运营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奖励,根据双方之间奖励金的支付和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按照累计50万元的标准计算纳税额。虽然合同约定未达到纳税额标准的,应当用奖励抵顶纳税差额,但是根据乳山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陈述,无法确定因某某公司未达标给某某运营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某某运营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运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是在政府付款后才能向某某公司付款,现政府未向其支付奖励金,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合同约定了奖励的兑现方式,某某运营公司应按照该兑现方式及时支付某某公司奖励,虽然合同约定政府付款后支付,但只是约定的一种付款方式,某某公司并未放弃要求某某运营公司自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即便是在政府未支付某某运营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某某运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对某某运营公司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某某(乳山)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奖励57826.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保全费600元,由某某(乳山)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运营公司提交某某公司客户纳税汇总表及对应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总税收金额为1594999.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完成的税收指标不符合月均200万元、年度2500万元的标准,完税证明由税务部门提供,一审某某运营公司交了汇总表,但某某公司认为汇总表是某某运营公司自行制作。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某某公司客户纳税汇总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汇总表与某某运营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总表一致,系某某运营公司单方制作,对于加盖有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该税收证明将某某公司客户纳税不达标的责任归于某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对某某运营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运营公司自行制作的纳税汇总表系根据税收完税证明予以汇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6日第一次开庭调查,于2023年11月6日第二次开庭调查,于2024年1月31日第三次开庭调查,于2024年2月1日第四次开庭并当庭宣判,以上庭审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曾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时间为2024年1月9日的互联网开庭传票,当天某某运营公司线下到庭,某某公司通过互联网线上参与庭审,因某某公司尚有问题需要落实,故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
某某运营公司二审陈述,某某运营公司就案涉招商事宜分别与20余家公司签订企业入驻协议书,每家公司的纳税指标不是简单的一对一分解某某运营公司与乳山市***镇人民政府约定的纳税指标,而是每家企业约定的纳税指标和其奖励金呈正相关,纳税指标定的越高,奖励标准就越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奖励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否就税收差额予以抵扣;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奖励款的兑现时间为某某公司客户所缴纳税款入库后次月三十日内,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运营公司支付奖励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某运营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乳山市**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款项,现乳山市***镇人民政府未向其支付奖励款,故某某运营公司亦无需向某某公司支付奖励款,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奖励兑现方式中关于“政府财政划款给甲方”的表述并无附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某某运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即应向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某某运营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运营公司关于某某公司客户纳税额未达到纳税指标,某某运营公司可单方用其税收奖励补齐纳税差额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某某运营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奖励金予以对账时并未主张将该奖励金予以扣除,且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爆发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某某公司客户纳税数额未达标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再结合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所述某某运营公司与乳山市***镇人民政府奖励金对账情况及某某运营公司二审所述就纳税指标向下游公司分摊情况,在某某运营公司未证实某某公司未完成纳税指标导致其损失的情况下,某某运营公司要求扣除某某公司的奖励金,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就某某运营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系某某运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乳山市***镇人民政府并非合同主体,亦与本案合同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某运营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乳山市***镇人民政府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送达2024年1月9日的开庭传票后未组织开庭,存在程序瑕疵,但某某公司已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放弃向某某运营公司主张权利,某某运营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参与2024年1月9日的庭审,应按撤诉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运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某某(乳山)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潘 *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
书 记 员 刘**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