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的,能否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5-02-16 10:18:03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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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那么,如果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的,能否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在《李长寿、四川省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具体工程款数额。若该数额未查明,法院不得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长寿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据此,李长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在诉讼时要注意,如有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才能要求发包人担责。如果欠付工程数额尚未明确,应先咨询专业人士,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后再提起诉讼,以免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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