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男子交给足浴技师150元,由技师提供按摩加服务,但由于男子喝酒太多,2次都没能成功,事后男子认为太吃亏,要求技师退还90元,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后,男子主动报警,警方经调查认定男子构成PC,对其处5日拘留,男子却辩称自己只是普通按摩,从未明确要求特殊服务,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通城县法院,人物为化名)
事发当晚20时许,吴博在通城县沿河路吃饭时认识李勇,席间两人相谈甚欢,一起喝过酒后,李勇邀请吴博去隽水镇酒厂附近的一家足浴店做按摩。
李勇表示自己和老板李丽很熟,并帮吴博谈好,以150元的价格,由刘丽为吴博提供按摩加服务,吴博不置可否,交给刘丽150元现金后,两人进入足浴店里面的房间并来到床上。
刘丽帮吴博按摩一段时间后,自行将衣服脱光,欲与吴博发生关系,吴博称自已已经喝醉酒搞不得,便于50多分钟后自行离开足浴店。
刘丽称,当晚22时许,吴博以自己未射J为由,再次来到足浴店,要求与刘丽发生关系,发生关系后吴博仍未射J,后吴博自行离开足浴店,且拒不承认此事。
2日后,足浴店刚开门,吴博再次来到足浴店,认为正常按摩只需要60元,以自己多交给刘丽90元钱为由,要求刘丽退钱。
刘丽则认为,自己已为吴博提供2次服务,发生2次关系未射J,是吴博自己的问题,因刘丽拒绝退钱,双方发生纠纷,吴博选择报警。
18时34分,派出所接到巡逻接警人移送的警情后,立即开展调查,通过传唤证分别将吴博和刘丽带至派出所制作调查笔录。
刘丽的4次笔录中陈述,为吴博提供按摩加服务(指发生一次关系),吴博给付刘丽150元;吴博的2次陈述笔录中,则矢口否认接受过刘丽的特殊服务。
证人李勇在派出所的2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吴博到刘丽经营的足疗店接受身体按摩做服务(意指发生关系)需支付150元,当晚18时许,吴博给刘丽150元。
派出所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吴博送达,告知吴博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吴博拒绝签字。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博默认同意接受按摩加服务后,交给刘丽150元现金,后两人来到床上,刘丽自行将衣服脱光欲与吴博发生关系,后双方因退钱问题发生纠纷。
派出所干警向吴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电话告知吴博妻子,吴博因PC,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决定给予吴博行政拘留5日。
事后吴博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由警方赔偿名誉费、诉讼费、国家赔偿费,事实与理由:
事发当晚,李勇介绍我去足浴店做正规按摩,我说只做正规按摩就行,李勇带我到足浴店后,刘丽称正规按摩60元一小时,加钟要预付150元,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
就这样我交给刘丽150元现金,进行50多分钟正规按摩后离开,此后我连续2次和刘丽沟通,要求退还多给的90元无果后选择报警。
刘丽在派出所反咬我,诬陷我说跟我发生一个多月的关系,当日也发生2次关系,我和刘丽是首次认识按摩,还是李勇介绍的。
派出所民警在所长指使下,把我反铐在椅子上3个多小时刑讯逼供,致使办成冤案,4个月期间该案一直证据不足,辅警多次抓我去派出所问话。
基于上述事实,吴博认为警方滥用职权违法办案,根据治安处罚法第93条、第79条,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警方辩称: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刘丽的4次陈述证实,吴博明知按摩加服务的价格为150元,同意后便向刘丽支付150元,并与刘丽发生2次关系。
证人李勇的2次证言证实,吴博明知按摩加服务的价格为150元,同意后向刘丽支付150元,刘丽接过150元后带吴博进入房间。
吴博的2次陈述证实,吴博向刘丽支付150元,但对发生拒不承认。
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吴博明知按摩加服务(指发生关系)的价格为150元,同意后向刘丽支付150元,刘丽带吴博进入房间。
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PC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公复字(2003)5号文件,刘丽与吴博已谈好价钱并支付150元,已构成PC违法,因吴博喝醉酒搞不得,可认定情节较轻,故对吴博处5日拘留。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丽的4次陈述、李勇的2次证言、吴博的2次陈述,足以证实吴博向刘丽支付150元,且两人一起进入房间。
虽然吴博对发生关系拒不承认,但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吴博明知按摩加服务(指发生关系)的价格为150元,同意后向刘丽支付150元,已形成证据链。
根据公复字(2003)5号文件,行为主体间主观上已就PC达成一致,已给付金钱、财物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关系的,仍属于PC,应从轻处罚。
据此,对吴博处行政拘留5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吴博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