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靳某,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于2021年12月15日10时许,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人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在某市家中,给韩某1(男,卒年72岁)输液两只克林霉素(系韩某1自带),约定费用10元,未实际给付。
韩某1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出汗、咳嗽、呼吸困难等症状,被告人靳某采取拔针、人工呼吸等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韩某1送往某市正骨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抢救费1919.13元,被害人韩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
靳某为死者韩某1输液克林霉素的治疗行为,与死者韩某1在冠心病基础上发生急性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心包压塞而死亡的病情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未能了解病因、盲目输液以致延误病情诊治的间接因果关系。
【辩护意见】
1、被告人靳某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自己有工作,没有非法开办诊所,因学过医,偶尔帮他人输液属实,但限熟人和亲属之间,不负责疾病诊断和治理,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危害到公共卫生安全。其行为不具合法性属实,但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中的“医疗活动”或“医疗行为”。
2、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书中所说“存在未能了解病因、盲目输液以致延误病情诊治的间接因果关系”结论错误。
其一,该鉴定意见将靳某为韩某1输液行为认定为治疗行为与事实不符。靳某没有为韩某1实施任何诊断治疗行为,没有出具输液处方,提供药品和器械,输液所用一切药物及器械均是韩某1自己携带,靳某只是帮助其进行输液(诉称打针)而已,行为只是一种帮助医疗行为,不是治疗行为。
其二,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患者生前出现不典型心肌梗死的临床症状未引起必要的注意,以致在个体输液点接受输液治疗时,未能进一步明确病情特点、临床检查和诊断,未有明确运用克林霉素药物指征的情形下予以药物输液治疗。结果患者急性心肌梗死未能得到及时明确诊断和正确的临床治疗从而导致心脏破裂、心包压塞死亡的结果发生”。
这段认定及论述存在问题,从送检的材料及本案卷宗看,没有证据证明韩某1生前特别是在请求靳某帮其输液时有过心肌梗死的临床症状并没有引起必要的注意。靳某在输液前问韩某1病情,其说是胃痛,老毛病,在医院检查过,但没有拿诊断;
而克林霉素又确实有消炎作用,韩某1再三恳求,靳某才帮助他输液,韩某1只是说不能让靳某白帮忙应给费用(口头约定10元,但靳某并未实际拿到)。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没有法律依据和道德底线强行赋予靳某更多的义务,不能站在道德制高点对靳某做出过度要求,是道德绑架。
其三,该鉴定意见不规范、不明确,因果关系鉴定应当明确因果关系类型,必要时还应当根据附录A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
3、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而言,即使鉴定结论正确,对靳某也只是可以不是必然定非法行医罪,“可以”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4、鉴于靳某只是偶尔帮助他人实施医疗帮助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以非法行医为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认定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实际数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本人无犯罪前科劣迹,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请求对其不予刑事处罚。
【庭审意见】
1、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而为被害人韩某1输液属于客观事实,被告人的输液行为是否属于医疗活动,本案被告人为被害人的输液行为应属使用输液的方法,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诊疗活动之一。
被告人靳某主观上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师资格而在客观上实施了为被害人输液的行为,虽然经鉴定该输液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未能了解病因、盲目输液以致延误病情诊治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定罪证据的意见,经查,其一,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医疗活动;
其二,鉴定书分析说明中“患者生前出现不典型心肌梗死的临床症状未引起必要的注意,以致在个体输液点接受输液治疗时,未能进一步明确病情特点、临床检查和诊断,未有明确运用克林霉素药物指征的情形下予以药物输液治疗;个体输液点的以上输液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未能了解病因、盲目输液以致延误病情诊治的间接因果关系”的论述,
应理解为被害人自身对其固有疾病表现出的症状没有引起必要的注意,以致选择在非正规诊疗机构进行简单的处置,而被告人的输液行为存在未能了解病因、盲目输液以致延误病情诊治的间接因果关系;其三,该鉴定所具有此项委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2023年6月8日判决,被告人靳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