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A房产公司员工,身患重大疾病,家庭收入刚刚脱离低保户,现居住的房屋系十多年前购买的二手房屋。2021年底,A房产公司内部发文要求内部领导、员工根据各自的职级申请甲银行消费贷款,甚至鼓励内部人员推荐外部人员申请贷款,从而为公司进行融资,并根据职务、贷款金额等,给予相应人员一定标准的工资补助、现金、白酒、礼品等物质奖励。
2022年1月5日,王某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与甲银行签订额度为30万元消费类贷款合同,使用期限为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甲银行向王某发放30万元贷款,当日, 30万元贷款资金分为两笔转入A房产公司财务经理杨某账户内,当日,A房产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收到其交来30万元的收据一份。
上述贷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23年5月17日,其欠付的利息、罚息合计7819.08元。甲银行于2023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法庭上,王某提出“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且贷款实际使用认为A房产公司”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相应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以其名义所申请的贷款30万元实际由A房产公司使用,并不足以证实王某所称的甲银行对A房产公司相应内部行为予以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甚至与A房产公司相互串通,合谋诱骗王某等A房产公司内部员工进行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的证明指向。本案虽然反映出甲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审查方面存在没有严格依规依程序办理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在王某并不否认涉案贷款是其本人申请办理,甲某明确否认该行对于王某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A房产公司明知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甲银行向合同相对方王某主张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结束语
如果仅有王某这一笔贷款有这种问题,法院有上述判决没有任何问题,如果有很多了,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但不管是什么情形,王某甘愿到银行贷款给公司使用,这是事实,从法律层面法院肯定要支持银行权益。至于王某为何会这么做?估计还是因为王某得了公司一点好处,再加上公司承诺(注:公司承诺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王某应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责任)。
从银行业务风险管控的角度,笔者非常不赞同甲银行去做上述贷款,以员工名义发放贷款给公司使用,属于典型严重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一般来说,这类贷款一旦做了,涉及的笔数及金额一定不小,不但存在合规风险、信用风险,而且很容易导致群体性声誉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