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涉及高校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司法案例,经多家媒体报道后,登上了热搜榜,引起了广泛关注。
根据媒体报道,徐女士自2002年起在河南大学工作,在教务处做代课老师,工资依照课时按学期发放。3年后,她转至一学院任辅导员,工资为每月400元。2008年,根据学校安排,徐女士来到收发室工作,直至2018年6月退休。在退休之际,她发现因为自己是临时工,学校一直未给她缴纳养老保险。为了领取养老金,徐女士自费补缴了13万元的养老保险,其中自己只能拿出两万元,其余都是借来的。退休后,徐女士不断向学校反映养老保险问题,希望学校归还她补缴的费用,但未获得有效答复。2024年6月,徐女士将河南大学起诉至法院。开封市顺河区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确认徐女士与河南大学自2002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徐女士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未支持河南大学返还徐女士代缴的13万元养老保险的诉求。
1月23日,河南大学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回复,学校只能按照法院判决处理。这个新闻的评论区里,主流的观点,一是谴责大学没有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二是质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错误,应该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不予适用。还有不少的法律人士则是建议徐女士,可以改变法律策略,走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途径,或是主张经济补偿、损失赔偿的方式继续司法诉讼,或是走纪检渠道追究校方管理者责任。徐女士的遭遇确实令人同情,学校的做法确实违法,但看了这些法律人给出的建议,实话实说,如果能走得通,徐女士也就没必要上媒体了。法院之所以采取诉讼时效驳回的判法,也根本不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背后是司法面对普遍性的违法现象,也是无能为力了。对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待遇的落实情况,就算是那些在评论区里义愤填膺的评论者,又有多少自己正在忍受着或是主动接受用人单位或明或暗的不依法落实劳动待遇?正是在徐女士的案例中看到了自己遭遇的影子,所以才使这则新闻迅速登上了热搜榜。肯定有人会说,不能因为社会上存在普遍性违法现象,就劝说徐女士放弃,或是默认法院判决支持学校的做法,法院应该贯彻《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以及查明徐女士不断向学校主张而适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匡扶正义才是。这样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也是法治社会所需要的,但是确实在现实中,法院也无法承受之重。作为证明的是,在此前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多地方的法院是一律不受理此类涉及劳动保险缴纳的案件,理由是建议走行政法律途径。
为此,最高法院在甘肃高院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时,专门做出了《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法院对于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的阐述,很是具有代表性,大致的内容是:
“在当前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日益增多,涉及企业改制等深层次原因,影响面广且日趋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尽管上述的司法解释已经在被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代替并宣布废止,但其适用时间之久,影响之大,且受制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又如何让法院对于2018年6月就退休的案件,予以支持呢?
即便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于涉及劳动保险的案件,法院也只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两个类型的案件。
曾经乃至现在很多企业大面积存在不按劳动法律规定办企业,采用劳动派遣、劳务外包、劳务合同乃至什么手续也没有的用工形式规避劳动法律,许多劳动者都默认了。试想,如果法院支持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仅跟她同期同单位的人员会来法院起诉,社会上如此类型的也到法院起诉,法院一律判决支持的话,会不会将这些用人单位直接执行到破产呢?
具体到这个案件中,徐女士在长达16年的工作时间里,不知道学校没有给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在18年6月退休,为何一直没哟向法院起诉,而是知道24年6月才起诉?在期间长达20多年里,朱女士一直不明白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劳动权益,还是知道其也知道如此遭遇的社会普遍性以及法院的不受理或是不支持司法结果?
最后,只能说,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时候跟社会现实是脱节的,就像公共场合吸烟违法一样。当社会现实已经构成了普遍性的违法,司法的力量也是有限的,甚至要顾及依法判决可能会给法院带来难以承受的压力。这不是空有义愤填膺,或是看到了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的。
身为法律人,一定要自己明白法律规定,同时也要社会现实、司法现实,这样才能坚持法治理想,又能合乎现实的指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