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了体现“真实”交易,用资金“走账”的方式来体现资金流,其目的是增强“虚开”的隐蔽性,使其违法犯罪行为不易被执法部门发现。本文探讨用于“走账”的资金是否符合《刑法》六十四条关于用于犯罪的资金应该没收上缴国库的条件,下面结合具体情形从以下法律角度分析:

一、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因此,没收资金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违法所得(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获取的财产);
2. 违禁品;
3.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犯罪工具)。

二、“走账”资金的性质分析
1. 若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情形举例:资金来源于虚开发票的非法获利(如开票方收取的“开票费”),或通过其他犯罪手段获取。
处理:属于“违法所得”,应直接追缴或没收。
2. 若资金为合法来源但被用于犯罪
情形举例:犯罪嫌疑人使用自有合法资金或他人合法资金,通过虚假转账制造虚假资金流,掩盖无真实交易的事实。
争议焦点:此类资金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支持没收的观点:资金是实施虚开发票犯罪的必要工具,用于制造虚假交易痕迹,属于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反对没收的观点:货币具有流通性,难以界定其“专门用于犯罪”,且只是掩盖,并非虚开发票犯罪本身。

3. 司法实践倾向
多数判例:若资金循环回流(如开票方收取款项后返还受票方),通常仅追缴实际违法所得(如开票费、税款损失),对“走账”资金本身可能不没收,因其本质是“工具”而非“获利”。
例外情形:若资金被反复用于多次虚开发票,可能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三、其他关联法律问题
1. 洗钱风险
若通过“走账”掩饰资金真实来源,可能构成洗钱罪,相关资金可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没收。
2. 善意第三人权利
若资金涉及案外人合法财产(如借用他人账户走账),需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避免错误没收。

四、结束语
1. 违法所得型资金:直接没收(如开票费、骗取的税款)。
2. 工具型资金(自有合法资金用于走账):
原则上:若资金用途与犯罪直接关联且系“供犯罪所用”,可没收;
实务中:司法机关可能更侧重追缴实际获利,对“工具资金”持谨慎态度。
建议结合个案中资金用途、来源、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因素综合判断,并参考当地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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