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因素综合判断。仅以用人单位发放临时工资为由,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期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任某娟称自1995年10月20日入职天津市某区司法局,先后担任天津市某区司法局下设某公证处打字员、收费员、内勤。任某娟记不清是否和天津市某区司法局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市某区司法局称任某娟此前确实在天津市某区司法局下设的公证部门工作过,具体期限不详,用工性质不详,应该是临时工,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与天津市某区司法局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市某公证处在2008年与任某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多次续签,直至2023年12月。
2024年1月25日,任某娟至天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2月,任某娟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日期为2023年12月6日。2024年3月4日,天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4〕第73号仲裁裁决,驳回任某娟的仲裁请求,任某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1995年10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某娟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娟与天津市某区司法局在1995年10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任某娟主张自1995年10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与天津市某区司法局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在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其接受天津市某区司法局的劳动管理,任某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天津市某区司法局提交的上述期间由任某娟签字确认的部分工资条,其中明确载明为补差及临时人员支付凭证,摘要部分载明为临时工资,可以证明任某娟在上述期间领取的系临时工资。故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并考虑国家机关用工的特殊性,一审判决对任某娟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2民终11544号民事判决。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因用工性质不明引发劳动争议。同时,对于劳动者的入职、离职等手续应妥善办理,保留相关证据,以应对可能的法律纠纷。
提示劳动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以便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注意仲裁时效问题,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机会。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