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莞,郭女士花103万购买一套二手房,想通过出租来赚钱,可中介听说后纷纷摇头,原来房子曾发生过凶案!郭女士认为这属于凶宅,要求返还全部购房款,并索赔26万元。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新闻报道)
郭女士在东莞工作多年,通过自身努力,逐渐积攒下不菲身家,由于工作发展空间巨大,她准备以后长期在东莞生活,遂产生在市区买房定居的想法。
2020年开始,郭女士开始四处看房,由于手头流动资金有限,郭女士决定买一套二手房,既能够满足居住需求,经济压力也不会太大。
打定主意后,郭女士开始看盘,在中介人员带领下,郭女士反复看了不少楼盘,但要么是价格不满意,要么是户型不合适,耗时数月也没有找到自己心仪的房子。
有心栽花花不活,无心插柳柳成荫!正当郭女士准备放弃时,一套带车位的二手房映入她的视线,这套房子户型和地段都符合她的要求,而且价格也比同地段其他房子便宜。
最终,综合考虑当前价格、升值空间、所处地段、房子状况等各项因素后,郭女士决定入手这套房子,在中介的安排下,郭女士与卖家龙娟会面。
龙娟表示,这套房产之前一直由她儿子居住,近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才考虑出卖,价格方面可以再行商量,但必须是全款一次性付清。
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双方商定成交价为103万元,在中介的主持下,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郭女士在签订合同7天内付清房款。
同时,双方还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由郭女士支付居间费用2.06万元,就这样郭女士花费105万办妥房产买卖事宜。
缴纳完相应税费,房产于一个月后成功过户到郭女士名下,随后郭女士开始装修房子,等一切都大功告成后,郭女士却发生工作调动,工作地离房产所在地车程骤增。
房子已经装修完毕,短时间内却无法居住,郭女士觉得房子空着也是空着,不如出租出去,既可以享受房产增值的红利,租金也相当于投资回报。
可当她找中介挂牌出租时,却发现困难重重,连续找到多家中介公司,对方一见她的房子都直摇头,郭女士这才察觉到不对劲。
经过多方打听,郭女士才得知真相,原来2013年,这套房子曾发生过命案,当时这里是一个传销窝点,屋内传销组织成员涉嫌非法拘禁,并直接伤人致死。
当时这起案件警方十分重视,该传销窝点也被一网打尽,郭女士这才恍然大悟,怪不得房产会如此便宜,原来坑竟在这里等着她!
得知真相后,郭女士觉得上当受骗,当即联系上卖家龙娟,质问她为何当初卖房时隐瞒如此重要的信息,并表达出想要退房的意愿,这一想法自然被龙娟拒绝。
郭女士见找卖家无果,也联系过房产中介公司,希望中介能出面帮忙协商,但对方一拖再拖,始终没有合理答复,无奈之下,郭女士选择诉至法院。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郭女士认为,龙娟和房产中介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将“凶宅”当作普通房子出卖,导致自己存在错误认识,此种行为已经属于欺诈。
因此,郭女士要求撤销与龙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房产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同时要求龙娟返还购房款、中介服务费及赔偿损失共计1297759.04元。
对此,龙娟有不同看法,她在法庭上提出,传销案件死者是在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她的房子并非“凶宅”,自己不构成瞒报房屋信息。
那么,此事从法律上该如何认定?
1.首先,凶宅并非法律术语。
很多房子里都死过人,中国人有趋利避害的风俗习惯,根据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并非死过人的房子都属于凶宅,但房子里发生过凶案、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一般人会认为属于凶宅。
由于风俗习惯影响,凶宅和普通住房的价格,显然会有一定差距,买家是否接受凶宅,是买家的自主行为,但卖家应该如实告知,否则属于刻意隐瞒。
2.卖家和中介,负有如实披露义务,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卖家龙娟与郭女士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中介与郭女士之间成立居间合同,作为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卖家与中介都要遵循诚信原则,将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郭女士。
本案中,郭女士一方当庭提交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以及当年的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该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案,而被告在卖房时却选择刻意隐瞒。
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卖家和中介构成欺诈,根据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因此,法院判决购买合同和居间合同应予撤销,双方应退还郭女士购房款和中介费,由郭女士将房子重新过户给龙娟,不过,对于郭女士提出的20万赔偿,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总算告一段落,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