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各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合同,但因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
在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投资方的合同目的在于投入资本获取收益,而出品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投资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判断投资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陈(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父)与张某独子,陈(父)于2023年3月15日去世。陈(父)生前分别与甲公司签订《电影联合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陈(父)作为投资方对该影片投资70万,享有该项目净收益权比例0.3125%;同时甲公司承诺该影片的票房总收入在院线票房向甲公司全部款项结清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甲公司将票房纯利润按陈(父)净收益权比例转入陈(父)账户。协议同时约定,影片播放时间为2020年2月,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返还陈(父)项目投资款并按其所投资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现该影片至今未上映,签约人陈(父)生前沟通无果,陈某、张某联系不上该公司客服且无人应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二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返还二原告投资款及违约金。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父)与甲公司签订两份《电影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就投资及收益事宜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父)已经依约向甲公司支付70万元投资款,相应取得了对甲公司的债权。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陈(父)已经死亡,其依据本案合同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属于其遗产范围,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陈某、张某,故陈某、张某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向甲公司主张陈(父)对甲公司的债权。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两份合同签订距今已经超过五年时间,该电影并未完成上映,陈(父)生前多次催要无果,且甲公司现已经无法联系,陈(父)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陈某、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本院以本院向甲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准,即2024年6月23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约定,若合同签订后二年内影片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甲公司需返还陈(父)项目投资款并按陈(父)所投资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现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两年,影片并未完成上映,故陈某、张某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70万元投资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陈某、张某主张甲公司支付以投资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8日止共五年时间,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父)与被告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电影联合投资协议》于2024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甲公司向原告陈某、原告张某返还投资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甲公司向原告陈某、原告张某赔偿违约金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