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货运司机运输费用索要难,沈律师帮当事人胜诉运营方限期支付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8-07 14:03:05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是某平台司机版APP的运营主体,甲公司与其签署了《服务协议》,由甲公司独立运营服务站点,向乙公司提供装卸、分拣、配送服务。张某在平台上进行了注册并成为司机,负责平台上的货物配送业务,但是经张某多次催要,乙公司、甲公司至今未履行2023年9月的司机运输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沈东鸣律师的帮助下,张某胜诉,法院判决甲公司限期支付其运输费用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虽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平台账户信息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张某与甲公司成立货运合同关系,即张某的主要义务系为甲公司在平台接单的货物提供装卸、分拣、配送服务;甲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张某实际运输货物的单量,向张某结算运输费用。本案中,甲公司虽以《外包合作协议》抗辩张某的配送费用应由张某(第三人)、袁某承担;但是,第一,张某使用的平台账号入驻及经营主体为甲公司;第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禁止甲公司将本服务进行内部或外部转包、分包;第三,根据在案证据,甲公司亦向张某直接转账支付过费用,故本院对于甲公司的抗辩难以采信,现甲公司认可其未向袁某、张某(第三人)或张某支付过张某2023年9月的运费,故本院对于张某主张甲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某主张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亦自认付款义务主体不包括乙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金额,张某表示系按照已履约件数45755件*单价0.37元-扣款停车费200元得出,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乙公司、甲公司虽然对系统截图和单价标准不予认可,但张某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完成其举证责任,且经本院查询类案裁判文书,张某主张的单价和件数亦符合行业惯例,鉴于乙公司、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甲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张某主张的利息基数、期间和标准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运费16729.35元及利息(以1672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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