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来自河南高院的案例:河南周口,一建筑公司女性财务人员以县公安局拖欠工程款,新办公大楼尚未交付为由,强行阻止县公安局搬入新办公大楼。不料该女子却被县公安局以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为由,行政拘留了7日。面对这种情况,此女子显然不服,她将县公安局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结果三次判决的结果各自不同。正因为如此,也引发了我的思考,按常理来看,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更是非常严谨的,但是同是法律的审判机关,三个法院的三次审判结果明显不同,甚至结果相违背,这种情况就非常耐人寻味了。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那法律既然没有一个公正的标准,社会又何来公平一说?这样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水平又如何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呢?
案件的大致情况是这样的:县公安局公开招标建设新的办公大楼,杨女士所在建筑公司中标后,签订了合同,2年后,新办公大楼竣工,但县公安局却发现项目承揽人程某并没有施工资质,而且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挂靠建筑公司等行为。不仅如此,在验收新办公大楼时,县公安局还发现偷工减料、墙体出现较大裂缝,消防系统和人防系统不能使用等情形。后县公安局申请了质量鉴定,确定新办公大楼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于是起诉建筑公司,要求如约承担保修费用370多万元。但是在判决作出之前,县公安局打算提前搬迁,而杨女士作为建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到场进行阻止,最后被拘留。
重点来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杨女士要求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依法回避,实际上就是要求县公安局整体回避,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对于杨女士的这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建筑公司与县公安局之间尚存在建设工程经济纠纷,但这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用违法方式处理。县公安局搬迁已经经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同意,且属于正常工作范畴,故县公安局以杨女士扰乱办公秩序,作出7日的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请。
杨女士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县公安局强行搬迁,将失去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这对建筑公司是有利的,并不会造成任何损害。既然如此,杨女士强行制止就没有任何意义,并不算是在制止不法行为。第二、杨女士通过断电和堵门的方式,制止县公安局搬迁,扰乱了办公秩序,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县公安局整体回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表示的违法情节一般,属于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最终的裁量。综上,二审法院也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请。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改了个别的字,但是还是支持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
杨女士仍然不服,于是请求高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杨女士与县公安局之间应当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县公安局尚未支付工程款,项目尚未交付之前,杨女士依法阻止搬迁,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第二、县公安局的搬迁工作并不属于办公或执行公务状态,杨女士阻止搬迁,并不属于扰乱办公秩序的法定要件。第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杨女士的违法情节为“一般”,但裁量时是按照“情节较重”来处理,这显然不属于同一概念。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县公安局应当赔偿杨女士因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1423.7元。
我们一一来分析一下:一审法院认为杨女士要求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依法回避,实际上就是要求县公安局整体回避,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对于杨女士的这项主张不予采纳。据公安机关办案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需要回避。这难道不算是法律规定么?法院居然说要求整体回避没有明确规定,很显然是在混淆是非,玩弄文字游戏,再比如一些异地办理的案件,不都是整体回避的情形么?二是认为杨女士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问是什么法律途径?言下之意,你买我的东西,虽然我的东西质量有瑕疵,你可以不买,但是你不能拿了东西不付钱,为什么不要求公安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求杨女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呢?难道就因为别人是弱势群体?
二审法院基本上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唯一是在惩罚认定的表述中对违法情节属于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最终的裁量。但是二审法院难道不知道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处罚的结果不一样么?把情节一般按照情节严重来处得,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是违法的,有打击报复之嫌疑。最后高院再审一锤定音,没有护短,更没有被一审和二审结果影响,我们终于看到了一丝公平与正义。那么问题就来了,为什么三次审判的结果竟然完全不同,甚至相反,按照这样的逻辑,那法律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最终只能沦为利益博弈的工具而已。
也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了当前法律的不足,它的不足不是在于法律本身不够严谨,关键是在于法律的解释权在哪里?从本文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主审法官,律师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相关人员,但是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官,在于法院。我们有些法律人一直在指责法律不够完善,不够严谨,其实是不对的,关键是看这些掌握法律的人对于法治的理解,毕竟每一个人的思想不同,法治素养也没,所站的角度也不同,对于法律的理解也各自不相同,正是由于这样的个体差异,才出现这样不同的结果。针对这样的案件结果来看,很显然影响极为不利,不仅影响到社会的公平公正,也会影响到人们的法治信仰。
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一旦有外部因素产生影响,法律就不可能按照预定的轨道进行。对于本案来说,我们绝不可能排除当地公安局的权力在本案上的影响,当然并不是某个人对本案施加了压力,也可能是法院本身考虑到公安局的影响,如果一旦判决的结果对公安局不利,或者会给法院今后的工作带来一定的不利因素。因此,如果用“官官相护”来看待的话,我们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且不说本案,就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某个企业的员工跟外人发生冲突时,我们的企业也会更倾向于维护自己员工的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具体到本案又不同,毕竟法院不是企业,不是别的无关紧要的单位,而是涉及到社会基础秩序,涉及到公平正义的一个单位,如果法院都不能秉承这个理念,那问题就大了。
另外一点,我始终纳闷的是,相对于其他一些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且别说违规了,就是犯了错误就会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一审二审法院这种行为其实更严重,如果没有再审法院的强力纠正,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故意制造一些冤假错案?即便没有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但是这种影响已经形成了,是不是应该对相关的人员进行追责?即便是他们对法律理解不深不透而无心犯下的错误,那也应该为自己的错误买单。只有对这种行为进行强力的监督和严厉的惩罚,才能够促进这些掌管法律的人员在今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时,才能更加严谨,才能更加公平公正,才能真正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施以惩罚,就等于放纵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群众的利益,还会亵渎法律的尊严。
其实在我看来,虽然多数人对于法律的理解程度不一,但是我相信大多数人对于道德观念的理解是不存在多大分歧的。正因为如此,我一直呼吁能够建立一个强力的社会监督机构,让群众从道德的角度对一些案件的审判发表自己的意见,至少可以有效的避免产生一些重大不良舆论的出现。不仅仅能够体现出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参与社会公平公正的监督,更能够体现出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优越性。从本案来看,我们的一些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我们的司法监督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说不可能每一个人都像这位女士一样顽强,如果在二审结束后,杨女士不再申请再审,那这个案件是不是就一个彻底的冤假错案?大家自行思考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