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单方作出的免除己方责任的声明能否具备法律效力?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21 10:30:47

【原创】文/汐溟

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函文中作出免除己方责任的声明,该类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15年8月,甲、乙签订《电视剧商业开发广告合作合同》,约定服务费应在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完毕。甲逾期拖欠54万元未付。五年后,甲向乙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双方往来款项余额截至去函之日欠乙54万元,如信息无误,请乙签章。乙在信息无误处签章。该函备注“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裁判结果

甲主张,该询证函仅是为了审计、复核账目需要,且其于函中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无给付及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认定该征询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的情形,系甲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函中“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不能作为甲主张免责的事由。

问题

为何甲单方作出的“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声明无法律效力,无法得到支持?

评析

判决书中未支持甲的主张,但未说明理由,本文试分析如下:

我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即为意思自治原则。基于该原则,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不受干预和限制。当然,意思自治的边界应在合法范围内。当事人享有自由的同时,还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若涉及当事人自身事务,且只关乎当事人自身利益,无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及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具备法律效力。但若涉及他人利益,当事人作出的处分或负担决定不仅关乎其个人,而且涉及他人事务,影响他人利益,则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的效力,只有应遵守法定的规则才可生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条件。双务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不仅系其单方行为,而且可能会影响另一方的利益,故对自由也应有一定限制。

具体到该案,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甲主动向乙发出询证函,确认拖欠乙54万元服务费,承认已方构成违约,但又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作出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

对此,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负有向乙支付54万元服务费的义务。

其次,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甲向乙发出询证函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相关答复意见规定的情况,应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依据前述规定,甲向乙发出询证函即产生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甲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最后,甲于函中作出不承担给付义务的声明,实为免除己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乙的主要权利。甲承认拖欠乙服务费,又表示不再支付,损害乙的利益,有失公平,而且,甲承认构成违约却单方表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违反基本诚信原则。

综上,合同关系中,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单方作出的免除其责任的意思表示,若违反法律规定或严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通常无法律效力。

参考判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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