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情形中,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综合债转股协议效力、债务确定事实、公司对债转股事宜的知情情况、公司对债权人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确认情况、当事人自身举证等内容综合认定。
阅读提示:
在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有一种情形是股东与其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该债权人取得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后续各方当事人可能就该债权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该债权人的股东资格?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湖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转股协议签订时涉案债务未具体确定,债权股协议签订后的公司决议文件、股东名册、章程备案文件均未确认过债转股协议签订事宜或者认可过该债权人以受让特定比例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该债权人关于其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变更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成立。
案件简介:
1.2015年10月21日,某园公司(被告一)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2.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一备案信息经多次变更。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何某云(原告)系被告一股东,持股比例26.82%。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被告一股东系崔某(被告二)、谭某(被告三),持股比例分别为62.5%、37.5%。
3.2022年1月15日,原告、案外人崔某财、被告一签订《债转股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对崔某财债权总额为2332万元、已到期,原告就该债权向被告一投资入股,原告不再享有对崔某财的债权权益,转而享有被告一股东权利义务,持股比例29.097%,协议三方以及被告一其他股东均同意。该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
4.同日,案外人崔某财与其余32余名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涉及股份14.424%,被告二作为股份代持人参与。
5.2022年1月17日,被告一形成决议,载明包括原告、被告二、被告三、案外人崔某甲在内的6名股东参会,同意案外人崔某甲的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被告一股权,不愿进入工商注册的债权人,由被告一认可的人员代持股份。该决议经全体参会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一盖章。
6.2022年3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崔某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作出刑事一审判决书(已生效),载明崔某财应向何某云退赔的金额为12544400元。
7.原告何某云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某园公司、被告二崔某、被告三谭某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持股比例29.097%)并为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8.2024年7月4日,利川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何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观点:
一、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云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利川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编号、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系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前提是确认何某云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利川法院将争议焦点总结为:何某云与崔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签订债转股协议时是否确定;何某云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二、何某云与案外人崔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签订债转股协议时未经确定。
利川法院认为,案涉债转股协议形成于2022年1月15日,何某云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与崔某甲间债权债务具体的金额,从形式上看该债转股协议记载的债权23320000元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或应退金额差距较大。故,利川法院认定何某云与崔某甲的债权债务在签订债转股协议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三、不仅无法从某园公司的股东名录、章程备案以及相应决议内容看出崔某甲“隐名股东”的身份、涉案债转股协议的效力、何某云实际持股比例等内容,而且何某云亦未完成相应代持股的举证,何某云不具备某园公司的股东资格。
利川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而某某决议是股东会就公司事项通过的议案。
本案中,某园公司的股东名录及章程于2018年12月14日变更备案,但均无崔某甲为股东的记载;某某决议上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其内容亦未确认债转股协议效力,更未直接记载何某云受让的股份为29.097%。庭审中何某云陈述崔某乙代持崔某甲股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何某云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利川法院认为何某云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何某云与利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祥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案 号:(2024)鄂2802民初590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注债转股协议的效力、债务关系在协议签订时是否确定存在。
本案中,何某云为支撑自身主张,举示的一项关键证据是2022年1月15日的债转股协议,该协议中所涉的到期债权金额高达2332万元,拟转化为某园公司29.097%的股权,但是其未就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通过审查关联的刑事生效判决文书,显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何某云在本案中主张的到期债权只能与该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部分进行对比。法院对比后认为该案中确认的何某云享有的债权金额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差距过大,因此得出了债转股协议签订时的到期债权不存在的结论,何某云关于本案债权金额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之间若因债转股协议导致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首先关注“债转股”关系中的债权是什么,该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其中,原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注意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有效举证,包括具体的债权内容、债权金额、是否已到期等等,在提交另案判决文书来论证自身主张时,应当全面判断,该文书是否能够起到正面的支撑论证的作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谨慎考虑举示。而被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则应当关注原告是否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完成举证,如果仅有债转股协议,孤证难立,被告一方应当明确提出质疑。
二、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注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债转股的关键事项予以确认。
本案中,何某云虽然在涉案债转股协议签订后参加了2022年1月17日的某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且在该会议形成的载有“债转股”相关事宜的决议上签字,但是法院认为决议通过的内容不够明确,其中虽然提及了“债转股”事宜以及代持股事宜,但并没有具体指向,无法看出是何某云享有的债权被转化成为某园公司股权,相应股权比例也没有挑明。从决议内容所体现的当事人安排来看,债转股关系中债权人所持有股权,在债权人不想显名为公司股东时,可以选择由他人代持。但是,该决议中,也没有显示具体的代持关系。因此,法院无法从这一份意思含糊不清的决议中看出股东会决议确认了何某云实际持有某园公司29.097%股权事项。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相当重要的特征,也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必要审查要点的法理基础。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股东会决议文件、工商登记备案文件(例如股东名册、章程备案文件)审查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是否经过公司权力机关即股东会的确认和认可。如果存在股东通过他人代持而“隐名”的情形,法院也会审查代持股事项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原告,至少注意就自身通过债转股方式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举证。而针对类似案件的被告,我们建议,借鉴本案的审理思路,梳理原告举证股东会决议文件中所载明的事项,如果其中决议通过的事项中,没有可以具体对应到关于原告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相应的债转股关系、代持股安排等等内容,那么就可以驳斥原告。